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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祖彬与张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彬,张建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110号原告:张祖彬,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莆田市荔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建霖,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祖彬与被告张建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被告张建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建霖偿还张祖彬借款110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建霖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5日向张祖彬借贷11000元,约定月利率2.5%,张建霖亲笔立下借条1份,并在签名、大小写的款项处捺指印确认。近期经张祖彬催讨,张建霖答应还款,但屡次违约。张建霖辩称,向张祖彬借款11000元及约定利息是事实,但其通过胞兄偿还了5000元,表示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月间,张建霖分二次向张祖彬各借款5000元、6000元,后于2013年7月5日向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由张建霖出具借条1份交张祖彬收执。现因经张祖彬催讨,张建霖无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霖向张祖彬借款11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张祖彬诉讼请求张建霖偿还借款1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现张祖彬诉讼请求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张建霖抗辩其偿还了5000元,张祖彬予以否认,张建霖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建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祖彬借款11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张建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若诗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