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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欧阳义鹏与陈军、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欧阳义鹏,陈军,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1057号原告:欧阳义鹏,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庐陵大道。负责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庐陵大道39号。负责人:温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欧阳义鹏诉被告陈军、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义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816.47元;2、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陈军驾驶被告吉安县长运公司所有的赣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时,因紧急制动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交警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近800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继续治疗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吉安县长运公司为赣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每座8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仅与被告吉安县长运公司存在承运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如要一并在本案审理,应当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6日10时05分,被告陈军驾驶赣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上吉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上吉线153KM+150M时,由于被告陈军紧急制动,导致该车车内乘客即原告欧阳义鹏摔倒,造成原告欧阳义鹏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检查花费51元,于2016年9月18日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717.47元。同年12月23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阳义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含拆除骨折内固定费用,不含鉴定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1300元。被告吉安县长运公司系赣D×××××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每座为8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另查明原告欧阳义鹏为农业户籍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欧阳义鹏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68.4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4、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5、护理费4296(30天×143.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12072元(100.60元/天×120天),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5016.47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欧阳义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欧阳义鹏交通费为500元。赣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每座为8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中全额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承担除外)。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主张与被告吉安县长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此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吉安县支公司主张的不予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吉安县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欧阳义鹏赔偿保险金(即医疗费等损失)33716.47元。二、被告陈军、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义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陈军、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