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柯明进与柯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明进,柯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625号原告:柯明进,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柯俊贤,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柯明进与被告柯俊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俊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俊贤返还原告柯明进借款现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从借款期满之次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柯俊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民间借款合同》佐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柯俊贤向原告柯明进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柯俊贤今向柯明进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签署之日起计,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柯明进”。2、被告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予原告收执,该合同载明:“双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1日前”。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民间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上述《借据》、《民间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俊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俊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柯明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柯俊贤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谢依婷代书 记员  林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