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扬与肖凉福、陈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肖凉福,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39号原告:刘扬,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凉福(又名肖永清),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陈康继父。被告:陈康,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扬与被告肖凉福、陈康、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肖凉福、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2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肖凉福驾驶机动车鄂L×××××小轿车由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渠化岛方向沿发展大道经嘉鱼县发展大道和润金银湾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由发展大道右转弯进入和润金银湾时,遇原告刘扬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因被告肖凉福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刘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至两车相撞,造成刘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3月10日,嘉鱼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凉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7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鄂L×××××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康,该车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2304元。其中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②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③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④误工费17760元[(4420元+4489元+4454元)÷3个月÷30天×120天];⑤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⑥交通费58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元(20040元/年×11年×10%÷2人);⑨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凉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复印件、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鱼岳镇梁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户籍性质及原告居住在城镇时间地点等情况;3、被告肖凉福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和鄂L×××××小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肖凉福主体适格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嘉鱼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的事实;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7、原告的《误工证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作牌、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受伤后停发了工资;8、原告之子刘嘉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嘉豪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肖凉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被告肖凉福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和购买锁骨带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7843.28元由被告肖凉福支付。被告陈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在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凉福对原告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机动车和驾驶人员的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查询结果单上没有盖章;对证据4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实际住院多少天,需结合临时医嘱来确认是否有挂床现象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不再适用,故对其伤残十级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3天;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陈述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上班,但原告的工资流水反映2017年4月10日还发了工资;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原告和其小孩刘嘉豪的户口性质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列证据3中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查询信息,结合被告肖凉福所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两份保险抄单,该两份查询信息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的住院病历、创伤外科住院志和住院收费票据中均记载了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虽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只能依据现有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其提出误工时间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给予了解释,该解释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客观实际,原告受伤前是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因伤误工,即使用人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的相应赔偿责任。该份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其补充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肖凉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肖凉福系被告陈康继父,本案鄂L×××××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康。2015年陈康将其所有的鄂L×××××小轿车卖给被告肖凉福,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肖凉福于2011年11月25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肖凉福驾驶鄂L×××××小轿车由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渠化岛沿发展大道经嘉鱼县发展大道和润金银湾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由发展大道右转弯进入和润金银湾时,遇原告刘扬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因肖凉福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刘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辆车相撞,造成刘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同年4月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843.28元(住院费6889.28元、门诊费854元、锁骨带1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肖凉福支付。2017年3月10日,嘉鱼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凉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7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情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康为鄂L×××××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两份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陈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刘扬于2008年6月1日颁发的户口本上载明为非农户,其在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层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权证,从2014年元月至今,原告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此。原告刘扬于2015年6月到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公司炼铁厂从事热风操作工,工号是00877,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该公司上班,此次事故发生前8个月,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反映,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78元。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女一子,其中儿子刘嘉豪,2010年11月11日生,现在鱼岳四小上学,其户口本未注明户口性质,但一直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嘉鱼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肖凉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是适当的,应予确认。本院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刘扬按30%承担责任,被告肖凉福按70%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正规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9天;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60天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386元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收入4378元计算,误工时间定残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护理费按2017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每天89.5元,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确定的60日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应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比较合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孩刘嘉豪因随其家人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比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用。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①医疗费7843.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③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④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⑤误工费13572元(4378元/月÷30天×93天);⑥护理费5370元(89.5元/天×60天);⑦交通费435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元(20040元/年×11年×10%÷2人);⑩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364.2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02171元(医疗费78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706.7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3572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2元),余款2193.28元(营养费193.2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1535.3元,由原告刘扬承担30%,即657.98元。被告肖凉福已垫付医疗费7843.28元,原告刘扬在获取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肖凉福人民币784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扬给付理赔款1021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扬给付理赔款1535.3元,共计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3706.3元;二、原告刘扬在获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理赔款后向被告肖凉福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843.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扬负担120元,被告肖凉福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得,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见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