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随占、刘梦等与余孝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随占,刘梦,刘冠华,余孝升,余孝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39号原告:刘随占,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刘梦,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冠华,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孝升,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余孝照,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徐小滏,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与余孝升、余孝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余孝升、余孝照委托代理人李儒柏、平安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徐小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67.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刘随占驾驶自有(张红梅系其妻子)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翔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街交叉口处,与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余孝升驾驶被告余孝照所有的于GU851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随占以及乘车人郭琳、刘梦、刘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随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孝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琳、刘梦、刘冠华无责任。另查,被告余孝升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受伤住院已花去上万元医疗费,被告除支付郭琳极少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拒不赔偿。请依所请求判决。被告余孝升、余孝照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余孝升是司机,车主是余孝照。余孝升是余孝照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余孝升系职务行为。被告平安新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郭琳达成协议,交强险优先赔付郭琳。因事故车辆为次要责任,故商业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又不申请鉴定,该维修票据系正规票据,也有维修清单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6日18时许,原告刘随占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翔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街交叉口处,与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余孝升驾驶被告余孝照所有的于GU851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随占以及乘车人郭琳、刘梦、刘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随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孝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琳、刘梦、刘冠华无责任。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随占14天,花费医疗费5106.99元,刘梦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9143元,刘冠华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415.71元。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花费10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随占与张红梅系夫妻,原告刘随占驾驶的车辆系夫妻共有财产。另查,被告余孝升所驾车辆在平安新乡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郭琳达成协议,交强险由郭琳优先受偿。余孝升系被告余孝照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再有不足者或者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认定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孝升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随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随占以及乘车人郭琳、刘梦、刘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随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孝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琳、刘梦、刘冠华无责任。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余孝照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随占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6.99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计算);3、误工费1340.2元(34941元/年÷365天×14天计算);4、护理费1298.63元(33857元/年÷365天×14天计算);5、交通费280元;6、车损10500元,共计18735.82元。原告刘梦的损失为:1、医疗费9143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计算);3、误工费1148.75元(34941元/年÷365天×12天计算);4、护理费1113.11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计算);5、交通费240元,共计11824.86元。原告刘冠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5.71元;2、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5元计算);3、误工费191.46元(34941元/年÷365天×2天计算);4、护理费185.52元(33857元/年÷365天×2天计算);5、交通费40元,共计2862.69元。被告平安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随占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随占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20.75元{(18735.82元-2000元)×30﹪计算},赔偿原告刘梦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57.46元(11824.86元×30﹪计算},赔偿原告刘冠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58.81元(2862.69元×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随占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随占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5020.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梦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57.4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冠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58.81元;五、驳回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余孝照负担83元,原告刘随占、刘梦、刘冠华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雅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