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6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张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698号原告:刘某,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养护照料张硕的劳动报酬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二被告收养了被告张某2哥哥的儿子张硕,因二被告本人没有时间照料,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养护照料,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对张硕进行了照料养护,但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付劳动报酬。张某2辩称,二被告与张硕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原告亦未对张硕进行看护,根据农村的生活水平,不可能产生高达98000元的抚养费。张某1辩称,与原告达成口头看护协议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硕在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为二被告的养子女,在此期间二被告为张硕的法定监护人;2、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驿马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驿马吐村看护照料张硕,二被告没有给付看护照料的费用;3、于某证言1份,证明在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张硕在于某幼儿园上学,由原告接送;4、张某1的工作证、操作证、荣誉证书,证明张某1在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在内蒙古维拉斯托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卷扬机工作,相应证明张硕不是由二被告进行抚养,而是由原告看护照料;5、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养护张硕的生活费、看护费为1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6、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人代金华证实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看护照料张硕的事实。被告张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硕没有被二被告实际收养,只是将孩子寄养在二被告家中,没有寄放到原告家中;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孩子的寄养问题并不涉及村委会,村委会对是否给付寄养费的事实并不知晓;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看护照料孩子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张某1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接送张硕的事实村委会是知晓的。被告张某2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枚,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份购买了位于赤峰市××区荷枫水岸的楼房,购买楼房后二被告均到城市生活,张某2在外打工,张某1在楼房看护照料张硕;2、儿童预防接种证1本,证明2012年3月、5月、2015年10月张硕有疫苗接种记录,这段时间张硕不在原告家中。原告对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张某2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房屋登记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不能证明在2011年至2015年由张某1在楼房看护张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张硕由原告看护。被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与被告张某2是于2013年购买的楼房,购买楼房后我未在家看护孩子,一直在外打工,张硕一直在驿马吐幼儿园上学,由原告负责接送;对证据2无异议。为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职权对证人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人于某证实其曾在赤峰市××区至2016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末张硕分别在其开办幼儿园的小班、中班、大班就读,就读期间一直由原告交纳学费和接送。原告及被告张某1对本院询问于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某2对本院询问于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于某与原告同村居住,有利益关系,且张硕未在原告家生活,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6中证实原告曾经照看张硕并接送张硕上幼儿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实的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养护费用部分,因二被告是否给付养护费不属于村委会履职范围,故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3、6中证实的原告养护张硕起止时间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本院的委托所出具,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养护张硕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1未记载二被告的购房时间,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2没有张硕在是否为原告养护这一争议时间段内的接种记录,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于某的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末这段时间张硕由原告照料接送的事实,其亦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所述原告照料张硕起止时间发生错误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1系母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二被告欲收养被告张某2哥哥张玉成的男孩张硕,但未办理法定的收养手续。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末,张硕由原告看管照料并由原告支付其上幼儿园的费用。受本院委托,内蒙古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内宏评报字(2017)第56号资产评估报告,依据此报告计算出张硕养护费用(生活费、看护费)2012年度每月为2521.59元,2013年度每月为2632.62元,2014年度每月为3125.08元,2015年度每月为3232.16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张某1自认其在委托原告养护张硕前承诺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养护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对张硕并不存在法定养护义务,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在二被告自身无力照料张硕的情况下将其寄养在原告处,与原告间形成委托抚养关系,原告为二被告抚养照料张硕,付出了金钱和时间的代价,二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补偿。被告张某2主张的原告未养护张硕的抗辩理由未有证据支持,且其对张硕在此期间所上幼儿园情况亦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养护费有被告张某1的自认予以支持,且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张某1自认的养护费数额亦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张某1的自认并未损害另一被告张某2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养护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外的期间,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张硕进行了养护,故本院对其主张相应时段养护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养护费7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35个月,每月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93元,由二被告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银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丛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