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廖玉春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廖玉春,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负责人:于戈,行长。复议申请人廖玉春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5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廖玉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付玲丽、李林成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南大道666号1栋2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廖玉春将该房屋抵押给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按期还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廖玉春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7)川7101执267号裁定查封了的抵押房屋,后廖玉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查认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廖玉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廖玉春未提供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开发商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廖玉春的异议。廖玉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在双南大道666号商铺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就违规放款,应当认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开发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贷款合同无效,应解除对复议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廖玉春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的订立及公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具备上述条件即可进行房屋销售。廖玉春未提供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开发商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且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查封其抵押房屋并无不当,廖玉春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玉春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执异54号异议裁定。审判长 钟定榕审判员 周成军审判员 陈 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舒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