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南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764号原告:湖南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镇花园村旦子塘组。法定代表人:蔡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勤,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黎托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梁洪,总经理。被告:梁勇,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湖南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梁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灿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扬公司、梁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347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3月22日尚欠81600元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宏扬公司做机械设备的加工。截至2015年8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2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为2%。2017年1月被告宏扬公司的股东被告梁勇在还款协议上签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6年6月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事宜,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宏扬公司、梁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宏扬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加工服务。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关于被告宏扬公司梁洪欠原告蔡灿陆拾肆万元款项。(1)该欠款中含梁洪借蔡灿的壹拾贰万元承兑,此承兑已被蔡灿挂失。因此实际梁洪欠蔡灿款项为伍拾贰万元整。(2)梁洪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蔡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蔡灿在梁洪付款后在一星期内开具柒拾万元增值税发票。如不开票梁洪有权不付后续款项。(3)梁洪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蔡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蔡灿人民币捌万元整。(4)如果梁洪做到了第2条、第3条,余款人民币玖万元免去,如果未能做到,并到2015年12月30日未还清,将按总额伍拾贰万元还款,不免玖万。以上条款未能做到,将按月息贰分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宏扬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8日、2016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8日、3月8日、3月18日、4月2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2日、6月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500元、9500元、12000元、13000元、4000元,合计247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梁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复印件上写上“本人梁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勇系被告宏扬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宏扬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加工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宏扬公司完成了机械设备加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宏扬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扬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宏扬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520000元。现被告宏扬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247000元。对于247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先付息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经折抵,被告宏扬公司支付了欠款225243元及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21757元。因此,被告宏扬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欠款294757元及逾期利息(以2947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勇在《还款协议》上签上“本人梁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表明被告梁勇愿意为被告宏扬公司的涉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梁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4757元及利息(以2947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勇对被告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5元,由被告长沙宏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梁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