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与四川省康迪包装有限公司、陈传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四川省康迪包装有限公司,陈传迪,吴凤珠,应天善,吴小国,黄康成,张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1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159号。负责人:李俊民,系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该行员工。被告:四川省康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泰吉路。法定代表人:陈传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传迪,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吴凤珠,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应天善,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吴小国,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黄康成,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张小平,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被告四川省康迪包装有限公司、陈传迪、吴凤珠、应天善、吴小国、黄康成、张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经报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刘树青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