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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全和平与大冶市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规划局,全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规划局,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齐佳,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和平,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大冶市规划局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全和平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上全湾村民,该湾已纳入大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2013年10月11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受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对门牌证登记在全和平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编号为X-6-1-12、X-6-1-13)。2014年1月17日,全和平之子全海青(系全和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通过黄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黄政复决字(2013)61号文书知悉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系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由于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分立为大冶市规划局和大冶市建设局两个单位,全海青于2014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确认大冶市规划局强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冶政行复驳[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全海青的行政复议申请。全海青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13号驳回全海青行政复议申请之决定;大冶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大冶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重新审理期间,全海青表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下全湾28-1、28-2两栋房屋编号并不存在,只有编号为28号的房屋,该房屋并未被拆除,被拆除的房屋编号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要求变更复议请求为确认对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7月21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冶政行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全海青的复议申请。全海青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大冶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请求。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下全湾6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全和平,判决驳回全海青的诉讼请求。全海青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为全和平与全海青系父子关系,但实际被拆除房屋的门牌号登记于全和平名下,全和平可以自己的名义另外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全和平诉至法院。诉讼中,大冶市规划局承认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全和平并非本案全和平,同时辩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其曾向全和平之子全海兵、全海青下达过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等行政执法文书。全和平认为,大冶市规划局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局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另查明,大冶市民政局于2010年11月2日为全和平颁发门牌证,该门牌证记载的用户名称为全和平,区划名称为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门牌号码为××。原审判决认为,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对门牌证登记在全和平名下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拆除编号为X-6-1-12、X-6-1-13)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系行政委托行为。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分立为大冶市规划局、大冶市建设局两个单位后,继续行使规划执法职权的大冶市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强制拆除前,征收机关未与全和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大冶市规划局认为全和平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局委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前,亦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故其强制拆除全和平房屋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该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该局并未依法告知全和平诉权及起诉期限,全和平与其子全海青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全海青误认为被拆除房屋登记为28-1号、28-2号,其从有关法律文书中得知原大冶市规划建设局系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后,一直在连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认定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系全和平这一事实后,全和平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该局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大冶市规划局对全和平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大冶市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强制拆除,全和平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另全和平被拆除的房屋并非诉争的61号房屋,全和平所主张的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全和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中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既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本案诉争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强制拆除,全和平在此时即应当知道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全和平之子全海青(系全和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相关法律文书知悉大冶市规划局系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故全和平此时亦应当知晓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其于2016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其子全海青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视为全和平主张权利的行为,全和平对权利主体及诉争房屋的错误认知不能成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全和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汪洪安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