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自林、蒋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自林,蒋春良,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自林,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峰,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良,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安徽大市场L2幢东3楼。法定代表人:孟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自林与被上诉人蒋春良、原审被告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信地红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自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判决解除合同,且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蒋春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地红星公司述称:本案不符合统一赔付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信地红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蒋春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德贝橱柜订购合同,解除合同后返还家具;2、被告返还购货款80500元,并赔偿原告82500元,合计1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蒋春良作为甲方和乙方合肥瑶海区德贝厨具经营部签订德贝橱柜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订购方及地址为凤台阳光小区1#501,供货方及地址为德贝橱柜—合肥市信地红星美凯龙B-8032;甲方向乙方订制德贝牌家具,门板及柜体材质为100%美国红樱桃,柜体厚度18毫米,色号DBHF色,铰链:奥地利BLUM阻尼铰链,家具为玄关柜1个、单价12000元,斗柜1个、单价22000元,电视柜2个、单价16000元、合计32000元,放映厅电视柜1个、单价14500元、合计14500元。共计总价款80500元,双方还对家具订制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蒋春良(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红星美凯龙(一店临泉路)(以下简称乙方),主要内容为:1、甲方从乙方订购玄关柜1.1×0.3×0.9米1个,斗柜1.8×0.45×1米1个,室内电视柜2个1.5×0.4×0.5,多功能室放映厅一个柜1.86×0.55×0.6米,;2、乙方自愿承诺并无意见,乙方给甲方使用的木材是100%的美国红樱木;3、柜体厚度1.8厘米;4、工期60日;5、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超一天乙方赔偿甲方贰佰肆拾元整;6、乙方自愿承诺,若乙方生产制造以上家具因产品质量经验收不合格,如家具接头,油漆,雕花,尺寸,包括木材,乙方都按甲方付给乙方家具总款三倍赔偿给甲方,并且甲方有权不退货;7、附德贝厨柜合同;8、1、2不按红星美凯龙定销货单执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蒋春良(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红星美凯龙一店德贝橱柜,以下简称乙方;1、乙方承诺德贝橱柜柜甲方的木材是美国红橡实木;2、德贝橱柜五金进口奥地利品牌为百隆;3、除橱柜柜体外,其他都是100%的美国红橡实木;4、柜体为18毫米红橡颗粒柜体;5、工期为60天,最迟不超过70天(不含安装时间);6、从签订合同算起超出一天,乙方承诺按红星美凯龙订货单,乙方赔偿甲方,乙方承诺补充协议1、2、3、4、5假一按甲方实际交付给乙方的3倍赔偿,乙方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蒋春良于2014年10月2日向信地红星公司交付了购货款80500元,谢自林向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下单,后由沈阳鑫九鼎家具厂进行生产并直接向蒋春良发货,成都德贝实业有限公司证实上述家具为德贝产品。2014年10月29日,蒋春良退还给16000元,蒋春良返还其电视柜一件。庭审时蒋春良认可仍有玄关柜一件、斗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放映厅电视柜一件在其家中。另查明:合肥瑶海区德贝橱柜经营部租赁信地置业(合肥)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与临泉路交汇处信地红星公司美凯龙家具广场内的商铺用于经营,信地红星公司进行管理,按照40元/月/平方米收取综合管理费。该经营部原经营者为李树文,2013年9月22日,李树文将该经营部转让给谢自林。后合肥瑶海区德贝橱柜经营部在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但谢自林未重新进行工商登记,仍以该经营部名义经营。信地红星公司在其卖场宣传单中公开承诺: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且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顾客提供商场统一定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有效购物凭证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赔付方式包括送货、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一审庭审中,谢自林对蒋春良主张其交货延期了10天予以认可。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谢自林交付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查看,经查看其交付的产品约定为同一色号油漆颜色不一致,对比反差大。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德贝橱柜订购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双方买卖合同中标注色号DBHF色,从该院现场查看情况看,谢自林两次交付的家具外表油漆颜色对比反差大,据此应认定其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达到解除条件。关于信地红星公司对谢自林的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谢自林在信地红星公司管理的商场内经营,与蒋春良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信地红星公司定销货单,且货款也由信地红星公司统一收取,现双方就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共识而导致诉讼,依据信地红星公司的承诺,信地红星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赔付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后,谢自林应将其收取的货款予以返还,但因退货其已先行向返还了16000元,故返还货款64500元,蒋春良应返还谢自林家具(玄关柜一件、斗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放映厅电视柜一件)。蒋春良在庭审中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失82500元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即其中2000元为交货延期的赔偿损失,另外的80500元为法律规定的双倍赔偿损失。谢自林对交货推迟了10天不持异议,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延迟一天赔偿240元,蒋春良该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但对主张谢自林行为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其80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案涉德贝橱柜订购合同;二、谢自林和信地红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货款64500元,并赔偿蒋春良2000元;蒋春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自林玄关柜一件、斗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放映厅电视柜一件;三、驳回蒋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蒋春良负担1780元,由信地红星公司、谢自林共同负担17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蒋春良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依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合同。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本案中,蒋春良向谢自林订购玄关柜、斗柜、电视柜等家具,家具除适用性外,其外观性亦是其重要功能,故双方合同中对家具的用料、颜色等均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对用料、颜色不合格亦作出约定,据此,家具颜色为案涉合同主要条款之一。谢自林虽上诉称其提供家具的颜色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即判定其交付家具的颜色不符不当,但颜色属于人眼视觉即可分辨的范畴,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确认谢自林两次供货的家具油漆颜色对比反差大,不符合双方约定,该种认定方式与日常生活法规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且蒋春良在一审中对迟延交货10天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蒋春良的诉请判令谢自林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谢自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上诉人谢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