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牛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牛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平。上诉人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素娟、被上诉人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到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即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后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房为由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牛建平辩称,交付房屋须经有关部门相关竣工备案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手续有住宅使用说明书、保证书、竣工合格并向取得竣工备案表、事实的完成情况以及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情况,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未取得相关的竣工备案表,也未履行相关手续的交接,根据合同的约定至少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按照双方的合同的附件4第六项的约定,初始登记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办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按照正常的手续交付,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牛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之日止按日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完成产权初始登记之日止按日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南××【××】××【××】××房,房屋总金额为412476元,约定2015年01月07日首付132476元,以公积金贷款形式于2015年01月21日前支付余额28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意见实施,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未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价款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利推迟交付房屋;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初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2016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132476元的发票。2016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4万元的发票,2016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24万元的发票。原告自称其先付款,后开具发票,被告在开具发票时收回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的准确时间,本院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为原告付款时间。原告迟延付款,被告交付义务以及登记义务的履行期限也应相应顺延,顺延后应交付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2月7日,报备初始登记资料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之日止按日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完成产权初始登记之日止按日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建平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之日止以412476元为基数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建平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办理完产权初始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以412476元为基数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3、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报送备案的《郑州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施工过程都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第二组证据:1、被上诉人与广州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托管意向协议》;2、广州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给被上诉人转账房屋租金清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5月份上诉人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之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与第三方托管公司签订协议,由第三方公司代为托管并收取租金。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有异议,报送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都无相关时间的确认;2、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以西、经北六路以南4幢11层1120号房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广州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房屋托管意向协议》,将该房屋委托广州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代为对外出租,并从2015年8月开始逐月收取房屋租金至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对该房屋出具《鉴定报告》,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郑州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同时约定“该商品房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意见实施。”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了《郑州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出具意见并签章确认,虽然部分单位未签署时间,但不影响备案表的效力。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房时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完成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被上诉人接受房屋后,于2015年5月27日与广州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房屋托管意向协议》并按期收取广州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按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时间为付款时间,认定被上诉人迟延付款,上诉人登记义务的履行期限也应相应顺延,顺延后报备初始登记资料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完成产权初始登记之日止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总房款0.01%违约金的事实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对房屋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南长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牛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玮琦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