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与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叶锦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叶锦福,郭洁好,广东星达集团有限公司,叶鉴强,潘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0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李伟茂,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超,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高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锦福,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洁好,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东星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叶忠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鉴强,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潘高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凤支行)与被告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朝向上公司)、叶锦福、郭洁好、广东星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叶鉴强、潘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朝朝向上公司向农行东凤支行清偿到期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为28371.83元);2.朝朝向上公司向农行东凤支行支付律师费4.8万元;3.农行东凤支行对处置位于中山市抵押物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优先受偿;4.叶锦福、郭洁好、星达公司、叶鉴强、��高成对朝朝向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朝朝向上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农行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农行东凤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朝朝向上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叶锦福为朝朝向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与郭洁好、星达公司、叶鉴强、潘高成同意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据此,农行东凤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朝朝向上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星达公司、叶鉴强、潘高成辩称,对贷款本金800万元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有关罚息、复利已超过正常利息标准;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农行东凤支行应明确何种担保优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农行东凤支行与朝朝向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订明:“农行东凤支行向朝朝向上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从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70.25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0025%;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东凤支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农行东凤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农行东凤支行向朝朝向上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另查,农行东凤支行与叶锦福���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叶锦福自愿以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为农行东凤支行与朝朝向上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农行东凤支行与叶锦福办理了上述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登记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号。再查,2015年4月2日,农行东凤支行与叶锦福、郭洁好、星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叶锦福、郭洁好、星达公司自愿为农行东凤支行与朝朝向上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为最高额��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3日,农行东凤支行与叶鉴强、潘高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叶鉴强、潘高成自愿为农行东凤支行与朝朝向上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东凤支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8万元。本院认为,农行东凤支行���朝朝向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事宜,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到期后,朝朝向上公司尚欠农行东凤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偿,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农行东凤支行请求朝朝向上公司清偿到期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锦福以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农行东凤支行对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叶锦福、郭洁好、星达公司、叶鉴强、潘高成自愿为农行东凤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应对朝朝向上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朝朝向上公司等有关罚息、复利过高以及应区分人保、物保优先顺序的答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为28371.83元);二、被告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支付律师费4.8万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对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叶锦福���郭洁好、广东星达集团有限公司、叶鉴强、潘高成对广东朝朝向上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共7333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六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