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诉被告王晶鑫、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王晶鑫,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地址,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单,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鑫,女,1994年9月21日出生,满族,锦州市三田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山镇。法定代表人:聂殿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诉被告王晶鑫、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了对被告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张利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晶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41.5元,积欠利息3559.6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12701.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晶鑫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晶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黑山县励家镇励家新村3号楼1-5-西的房屋,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9%)。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王晶鑫以黑山县励家镇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黑山县大���山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还本金10858.5元,利息7904.81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9141.5元,利息3559.68元,合计112701.18元。被告已连续违约8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王晶鑫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晶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辨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据,被告王晶鑫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辨状,应视为其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晶鑫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黑山县励家房屋,黑山县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4月7日,还款截止日为2025年4月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9%);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条款,被告王晶鑫以黑山县励家镇励家新村3号楼1-5-西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黑山县大虎山镇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4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如约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于贷款次月开始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共还本金10858.5元,利息7904.81元,此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2017年1月21日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按贷款提前到期计算,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109141.5元,利息3559.68元,合计112701.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王晶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黑山县励家镇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09141.5元,利息3559.68元,合计112701.18元。并支付2017年2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晶鑫未���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晶鑫抵押的坐落于黑山县励家镇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元,由被告王晶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