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楚道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道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道江,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道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道江及其辩护人黄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楚道江谎称能够通过网上帮陈某办理信用卡,以收取每张卡信用额度10%左右的佣金为由,陈某先后多次从重庆市潼南区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方式,转给被告人楚道江共计人民币24652元。2016年11月10日楚道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楚道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取、谅解书、被告人楚道江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道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道江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黄全发辩称,被告人楚道江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请求判处缓刑的观点不予支持。其理由是被告人楚道江作案次数较多,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道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李代进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