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05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英,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576334W。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号玉龙苑**号楼*单元*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书英,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224205.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淯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宏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宏悦公司支付欠款219496.41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12日依法中标获得被告开发的桐柏县银兴花园3号楼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报备。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450892.41元,已付3231396元,下欠219496.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淯鑫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实际建设面积及中标价格;对账清单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工程款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技术核定单复印件15张,以证明工程量有变更;施工图纸一张,以证明图纸绘制日期在08定额制定之前;宏悦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面积无法确认,需双方共同协商计算建筑面积,协商不成以实际面积为准。宏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淯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工程延迟交付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原告延迟交付150天,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宏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防水维修费用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维修费用5650元;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每平方米增加17元,建筑面积按08定额计算;借条复印件10张,以证明王吉超为项目负责人。淯鑫公司对宏悦公司的反诉辩称,宏悦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如存在工期延长也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早已把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亦说明工期责任不在原告。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桐柏县文化路银兴花园小区内3#楼3个单元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6086.23平方米,单方造价每平方米550元,后双方协商单方造价变更为567平方米。双方约定,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待地下室封顶,被告退还原告8万元,下余2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全部退还原告;双方确认的开工之日至交工之日,为有效的施工日期,工程每推迟一天,由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办法,并在工程验收后,除留3%保修金外,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开始施工,原告认为工程交付时间为2008年7月或8月,被告认为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维修费5650元,包括被告该代为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704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过异议,原被告也没有就工期推迟处罚问题进行过协商。2010年底原告方工地负责人王吉超与被告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上约定由于工程变更每平方米增加17元进入决算,“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按其对补充协议的理解,计算出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70.2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淯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建工程建设,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宏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淯鑫公司要求被告宏悦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面积,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进行计算”,这个国家规范指的是补充协议签订时的国家规范,即阳台面积减半计算,原告认为指的是工程设计时的国家规范,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究竟按何时的国家规范进行计算,该补充协议约定不明,庭审中被告按其理解计算出建筑面积为5870.25平方米,按协议增加后单方价格567元计算,总工程价款为3328431.75元,与中标通知书上约定的工程价款3347426.5元减少18994.75元,而补充协议前部分内容显示,由于工程量加大每平方米增加17元,工程价款应当是增加的,若照被告此理解“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计算”,该补充协议前后矛盾,故对被告此面积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认为,中标通知书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但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实际面积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实际建筑面积数额,在实际施工中,原告虽对局部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但没有造成建筑面积的变化,双方均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丈量,建筑面积按中标通知书上面积为6086.23元。单方价格双方均认可为567元/㎡,工程总价款为3450892.41元。按合同约定,防水维修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5650元防水维修款,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已付工程款3237046元,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13846.4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付款办法,但双方均不能明确每笔工程款应付时间,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交付日期,原被告对工程交付时间又各执一词,利息起算时间可按被告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即2008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由于被告宏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期的延长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另一方面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的质保金,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质保金10万元,表明在工程进度即工期问题,双方并无争议;自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工期违约金的请求,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13846.41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反诉费1650元,共计6242元,原告南阳市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南阳市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