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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德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417号原告:陈德,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文春,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德诉被告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文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文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文春系重庆市大足区工商局万古工商所工作人员,原告陈德与被告文春有工作联系,于2013年6月8日,被告文春因其子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德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文春向原告陈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德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文春2013年6月8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文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春原系重庆市大足区工商局万古工商所工作人员,原告陈德与被告文春有工作联系;于2013年6月8日,被告文春因其子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德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陈德同意,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万股分理处转账至被告文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48500元,并当日向被告文春支付现金1500元,共计50000元,也并于当日被告文春向原告陈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德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文春2013年6月8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同时查明:原告陈德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将被告文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161号紫田花园1幢2单元3层3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转账依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文春松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陈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文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