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涛、曾谷礼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2015年4月20日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柳成柱,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谷礼,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戴鹏,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凯,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雅艳,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明,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向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涛及其辩护人柳成柱,被告人曾谷礼,被告人戴鹏及其辩护人寻昔江,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邓雅艳,被告人李春明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蒋涛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村承租了一间仓库,用于将工业盐变更包装为“雪天”牌加碘食用盐,同时将变更包装的工业盐销售至长沙市多家粮油店。2016年9月初,被告人蒋涛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侯照村阳某山殡仪馆附近新承建了一间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戴鹏、李凯、李春明在仓库内对工业盐进行变更包装,雇佣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对长沙市多家粮油店送货。1、2016年9月19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箱(每包50包,每包重400克)工业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箱工业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3、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箱工业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4、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80箱工业盐及20袋(每袋50公斤)未变更包装的工业盐,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5、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袋工业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6、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30箱工业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7、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90箱工业盐及20袋未变更包装的工业盐,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8、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19箱工业盐,以59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9、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30箱工业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10、2016年9月份,被告人蒋涛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县星城国际小区内的一车库门口,将变更好的130箱工业盐,以7150元的价格卖给在泉新小区小塘菜市场经营粮油店的杨某。11、2016年10月9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星城国际小区一车库门口,将变更好的120箱工业盐,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2、2016年9月18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由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望龙路旁一民房门口,将变更好的100箱工业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望龙小区经营粮油配送的邓某。之后,邓某又多次在被告人蒋涛处购买了共计370箱变更包装的工业盐。13、2016年10月12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由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市岳麓区白沙液街铁马驾校院内,将变更好的120箱工业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在白沙液街做粮油生意的王某1。至案发日,民警从被告人蒋涛的作坊内查获变更包装工业盐数量为26.66吨。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食品盐,且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被告人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明知他人非法经营食用盐而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涛的辩护人柳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涛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蒋涛销售的盐中没有含碘但是对人体没有危害;3、被告人蒋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蒋涛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5、本案当中的盐应该是不含碘的盐而不是工业盐。被告人戴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戴鹏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存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的指控是有误的;2、起诉书指控的第4、7笔各20袋未变更包装的工业盐,是由曾谷礼直接销售出去的,没有经过戴鹏等人之手;3、起诉书指控第12笔送给邓某的370箱盐中有120箱存疑,不宜记入销售数量中;4、被查获的工业盐26.66吨因没有实际销售不宜记入销售数量中;5、被告人戴鹏系从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凯没有参与出资和得利,系从犯;2、被告人李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春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请求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李春明有3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的数额予以核减,不予认定;2、被告人李春明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李春明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缓刑;4、鉴于被告人李春明家庭困难,请求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罚金的缴纳。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蒋涛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村承租了一间仓库,用于将标注为“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出品”的“高级精制盐”(以下简称为“高级精制盐”)变更包装为“雪天”牌加碘食用盐,同时将变更包装的“高级精制盐”销售至长沙市多家粮油店。2016年9月初,被告人蒋涛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村阳某山殡仪馆附近新承租了一间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戴鹏、李凯、李春明在仓库内对“高级精制盐”进行变更包装,雇佣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对长沙市多家粮油店送货,先后13次销售“高级精制盐”39.38吨。1、2016年9月19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箱(每箱50包,每包重400克)“高级精制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箱“高级精制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3、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箱“高级精制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4、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80箱“高级精制盐”及20袋(每袋50公斤)未变更包装的“高级精制盐”,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5、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20袋“高级精制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6、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30箱“高级精制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7、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90箱“高级精制盐”及20袋未变更包装的“高级精制盐”,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8、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19箱“高级精制盐”,以59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9、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西长街,将变更好的130箱“高级精制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10、2016年9月份,被告人蒋涛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县星城国际小区内的一车库门口,将变更好的130箱“高级精制盐”,以7150元的价格卖给在泉新小区小塘菜市场经营粮油店的杨某。11、2016年10月9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星城国际小区一车库门口,将变更好的120箱“高级精制盐”,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12、2016年9月18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由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办事处望龙路旁一民房门口,将变更好的100箱“高级精制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望龙小区经营粮油配送的邓某。之后,邓某又多次在被告人蒋涛处购买250箱变更包装的“高级精制盐”13、2016年10月12日,经被告人蒋涛联系,由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至长沙市岳麓区白沙液街铁马驾校院内,将变更好的120箱“高级精制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在白沙液街做粮油生意的王某1。2016年10月26日,民警从被告人蒋涛的作坊内查获变更包装的“高级精制盐”数量为26.66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涛租赁门面,雇佣被告人戴鹏、李凯、李春明将“高级精制盐”变更包装,雇佣被告人曾谷礼驾驶面包车对长沙市多家粮油店送货的事实。2、证人王某1、杨某、邓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蒋涛处购买变更包装的盐或“高级精制盐的”事实。3、被告人戴鹏、李凯、李春明及证人邓某对被告人蒋涛、曾谷礼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对被告人曾谷礼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王某1对被告人蒋涛的辨认笔录,证明相关辨认情况。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对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及购买变更包装的盐或“高级精制盐的”的违法人员的查获经过。5、搜查笔录,证明对相关证据的搜查情况。6、湖南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从该案变更包装现场提取的“雪天牌绿色加碘精制盐”400克小包装袋样品为假冒产品。7、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雪天绿色加碘盐”所检项目中碘、亚铁氰化钾不符合NY/T1040-2012绿色食用盐标准规定;“高级精盐”不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规定;“雪天加碘深井盐”所检项目碘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加碘精制盐标准。8、提取、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加工厂房提取、扣押盐产品和加工工具的情况,在被告人曾谷礼住房提取扣押记账本,在地下车库扣押用于运输盐的一辆车牌为湘A×××××的五菱面包车车钥匙情况。9、被告人曾谷礼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加工盐的现场情况。10、销售账本,证明被告人曾谷礼上门送盐的情况。11、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蒋涛的前科情况。12、被告人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食品食盐,且非法经营食盐数量66.04吨,被告人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明知他人非法经营食用盐而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涛、曾谷礼、戴鹏、李凯、李春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涛、戴鹏、李凯、李春明的辩护人均在辩护意见中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戴鹏和被告人李凯的辩护人均辩称,2016年10月29日销售的130箱工业盐因各被告人已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不可能实施本次犯罪。经查,此系起诉书笔误,销售时间应为2016年10月9日,公诉人已在庭审中作出说明,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戴鹏的辩护人还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2笔送给邓某的370箱盐中有120箱存疑,不宜记入销售数量中。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120箱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曾谷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戴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李春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