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赵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赵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04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赵冯刚,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职新亮因与被告赵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赵冯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冯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赵冯刚因生意周转借原告职新亮现金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一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冯刚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职新亮要求被告赵冯刚返还借款本金一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借到职新亮现金伍仟元。署名赵冯刚,时间2016年3月24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赵冯刚因生意周转借原告职新亮现金一万元。后经职新亮多次催要,赵冯刚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新亮借款一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冯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张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