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桂兴与胡克伟、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兴,胡克伟,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532号原告:王桂兴,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伟,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驾驶员,现住阜康市。被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东环路皮庄转盘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兴诉被告胡克伟、被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被告胡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克伟、昊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65.4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7829.23元;2、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3、误工费26560.3元;4、护理费10624.1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4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12000元,共计156365.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国道216线446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因事故停驶的被告胡克伟驾驶的豫D71**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DC0**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吉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兴承担主要责任,胡克伟承担次要责任。针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胡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30%责任没有意见。豫D71**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DC0**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昊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昊运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豫D71**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DC0**号重型仓兰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缺少用药清单,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伤残系数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国道216线446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因事故停驶的被告胡克伟驾驶的豫D71**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DC0**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吉州公安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兴承担主要责任,胡克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桂兴于2016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3873.75元,后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3、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擦伤;5、上颌骨骨折;6、颈椎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创伤性休克。三、双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于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日,支出医疗费4249.0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2月6日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外伤1、胸腹联合伤;2、肺挫伤;3、脾挫裂伤;4、胸腔积液;5、颈7棘突分叉;6、腰椎横突骨折;7、皮肤多处擦伤。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684.3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进一步检查治疗、一周复查血常规肝功胸腹部CT检查,必要时手术治疗;2、如有腹痛腹胀、发热寒战、腹泻便血表现门诊随诊;3、心胸泌尿外科神经外科骨科就诊。于2017年3月24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桂兴腰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4100元。被告胡克伟系豫D71**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豫DC0**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昊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11月在昌吉州中山路街道三畦村2099C区租房居住,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其从事的职业为货物运输的个体驾驶员,证明其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7829.23元,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金额30807.2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认定为30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624.1元(64630元/年÷365天×6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住院共计13天,出院诊断原告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需要较长时间休养,在此期间原告行动不便,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6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确实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但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误工费26560.3元(64630元/年÷365天×15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期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23日),共计108天,原告未出示近三年收入情况证明,但其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9123.4元(64630元/年÷365天×108天)。营养费3000元(90日÷30天×1000元/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受伤部位较多,确实需要在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加强营养,对营养期限90日,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4100元,原告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本院没有采信,应当扣除相应的鉴定费用,鉴定费应当为3300元。交通费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示交通费的票据均为联号的出租车发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复查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807.2元;2、护理费6000元;3、误工费19123.4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6、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7、鉴定费3300元;8、交通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282.46元。原告王桂兴的合理损失126282.46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90350.26元(6000元+19123.4元+56926.86元+3300元+3000元+2000元),不足部分25932.2元(126282.46元-10035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779.66元(25932.2元×30%),共计赔偿108129.92元。因被告胡克伟驾驶车辆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因此被告胡克伟、被告昊运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桂兴赔偿损失100354.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779.66元,共计赔偿损失108133.75元;二、被告胡克伟、被告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邮寄送达费480元,合计2194元,由原告王桂兴承担5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