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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瑛等与邬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邬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155号原告:赵瑛,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原告:樊俊梅,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敏(赵瑛外甥),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原告:张晓霞,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原告:赵介邦,男,201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法定代理人:张晓霞,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西街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761465253。负责人:任仲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邬永亮,男,1987年1月12日生出,汉族,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与被告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邬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瑛、樊俊梅委托代理人郭敏,原告张晓霞,原告赵介邦法定代理人张晓霞,被告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剑,被告邬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2、判令被告邬永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125.2元。二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646125.2元。3、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23时00分许,被告邬永亮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110国道行驶至五原县过境线景恒泰酒店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全发生碰撞,造成赵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邬永亮与赵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五原交警大队的民警协调,支付死者丧葬费29000元。后原告亲属及被告亲属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肇事者邬永亮始终未露面,不积极配合处理后续赔偿事宜,始终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赔偿,时至今日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解决及慰问此事,原告家属除丧葬费外没拿到分文赔偿金,并且死者父亲母亲身体每况愈下,父亲患有心脑血管和高血压等病,母亲患有糖尿病,心理的折磨和身体的疼痛不言而喻。家人终日以泪洗面,对日后生活的未知充满恐惧。经计算,原告总损失105177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被抚养人赵瑛、赵介邦生活费360954元;被告邬永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死者赵全是行人,故其余941772元由被告邬永亮按60%赔偿为565063.2元,减去邬永亮已给付的丧葬费29000元,实际再赔偿536125.2元,二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646125.2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邬永亮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交警队领了我交的现金29000元。蒙X**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是我2015年冬天从塔尔湖镇一个人手上8500元买的,和他买的时候我已经第四、五个买主了,有合同了,但找不到了。关于赵瑛的生活费赔偿,经咨询,他有劳动能力,还没到60周岁,不应该赔偿,原告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我愿意赔偿,但原告的主张的我赔不起,我同意分期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瑛主张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邬永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赵介邦生活费142194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13年÷2人),总计83301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瑛主张赔偿生活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是给被侵害人亲属造成的心理上无形的痛苦,这种痛苦无法用金钱客观衡量。赵全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总数5万元赔偿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邬永亮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邬永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内蒙古公安厅“内公通字(2004)85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40%-5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全与邬永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邬永亮按60%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邬永亮已给付的2900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核减。综上所述,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的各项合理损失83301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巴彦淖尔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723012元由邬永亮按60%赔偿为433807.2元,核减其已给付的29000元,实际再赔偿4048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邬永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各项损失433807.2元,已给付29000元,实际再赔偿404807.2元;三、驳回原告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2元,减半收取5131元,由原告赵瑛、樊俊梅、张晓霞、赵介邦负担1043元,由被告邬永亮负担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耀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