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永灿与李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灿,李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748号原告:赵永灿,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晓涛,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原告赵永灿与被告李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灿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现金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承诺使用至当年八月底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晓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永灿现金6000元(六仟元)借款人李晓涛2015.2.3号2015年8月底还”,后被告于2016年返还借款2000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仅返还借款2000元,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下余借款4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永灿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晓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