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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航鹏与沈良月、沈良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航鹏,沈良月,沈良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397号原告:钱航鹏,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良月,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沈良益,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钱航鹏与被告沈良月、沈良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航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良月、沈良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良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良益对沈良月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沈良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之后沈良月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沈良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良月、沈良益未作答辩。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清单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沈良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沈良益作担保。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之后沈良月一直未予归还,沈良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沈良月催讨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沈良月进行了催讨,但其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可视为催讨,被告沈良月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沈良益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沈良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良月返还钱航鹏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良益对沈良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良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良月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良月、沈良益负担(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审判员  支毓元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