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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局民警。上诉人郑建惠因诉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建惠、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及其妻子购买2017年3月5日由西安开往北京的T42次列车的火车票前往北京,在西安市火车站遭遇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的阻挠,原告分别于当日18时11分、19时28分通过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拨打110向西安市公安局报警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报警,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进行派警,被告将原告19时28分的报警判定为重复报警,并收到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的警情反馈。另查明,135XXXX****的号码系原告的手机号码。西安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属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管辖区域。西安市公安局(城区)110报警服务平台设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一、被告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参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是指行为的投诉。”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据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有接受原告通过110报警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报警和派警的法定职责。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郑建惠分别于当日18时11分、19时28分通过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拨打110向西安市公安局报警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报警,被告接受原告18时11分的报警后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进行派警,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也履行了出警职责。原告称其第二次报警时其在西安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内,且没有得到公安的帮助。参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被告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进行了派警,并将原告第二次报警判定为重复报警。据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接警、派警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咸阳市政府在西安车站广场、候车大厅对原告郑建惠及其家人实施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对咸阳市政府扰乱公共场合社会治安秩序违法行为不制止、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原告郑建惠及其家人不予解救行政行为违法及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报警行为作出处理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惠承担。上诉人郑建惠上诉称,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该判决未认定其提供的《再审申请书》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能提供报警录音等相关证据而未提供,一审判决仍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该判决对原告及其妻子因何事前往北京,是否系上访人员,在火车站何处因何原因遭到怎么样的阻挠以及阻挠产生的后果等,均未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报警事实及该报警事实是否成立未予确认;对于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出警后是如何怎样履行处警法定职责以及作出怎样的警情反馈未予确认;对于西安火车站候车大厅是否属于站前分局管辖的事实未予确认;对于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广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公安在处警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等相关五件事实未予确认。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该判决在对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对上诉人及其家人实施暴力拦截之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殴打行为是否违法不予确认;对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是否侵犯上诉人健康权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对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场合社会治安秩序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所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被上诉人具有的“处警法定职责”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不予确认,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法律依据也必然错误。故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33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答辩称,其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已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不作为情形。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建惠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摄制2017年3月5日西安火车站广场18时至18时30分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而不予提交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相关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于上诉人郑建惠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依法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等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110接警服务台于2017年3月5日18时11分接到上诉人郑建惠报警后,因事发地属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辖区,故被上诉人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警务站下达处警指令,并根据处警民警现场核实情况后反馈的处警内容作好记录。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当日19时28分的第二次报警判定为重复报警,并作出相应处置。至此,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建惠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