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沂水县鲁碧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李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鲁碧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立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249号原告:沂水县鲁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李立雷,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鲁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与被告李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6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6645元未付,因该款已超过合同结算期且长期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李立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过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664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偿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鲁碧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6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李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