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董秋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众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秋实,被上诉人东方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联众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东方之光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东方之光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3、判令东方之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我公司己向东方之光公司提供了出资人高立伟,但高立伟因东方之光公司隐瞒了其公司股权己质押和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彦平有个人逾期还款不良记录的事实,故不愿向东方之光公司提供资金,故根据合同约定,东方之光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方之光公司辩称,联众汇通公司称的其已经按照协议给我推荐了高立伟作为出资人的事实不能成立,高立伟是联众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联众汇通公司办理融资服务协议涉及的担保房屋的网签手续的人员,并不是出资人,联众汇通公司没有履行融资协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抵押担保手续办完七个工作日,但手续办完以后我公司未取得融资贷款,一审法院判决不支付服务费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众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东方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解除与联众汇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2、本案诉讼期间费用由联众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甲方)与联众汇通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希望通过乙方推荐出资人或银行,使甲方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租金,乙方愿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甲方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止;甲方同意,甲方确认乙方所推荐的出资人或银行后,甲方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则视为甲方在乙方服务下获得出资成功;甲方要求乙方分三期提供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或商业融资咨询服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50万元;待甲方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5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信息虚假、证件伪造、隐瞒事实等),造成出资中止或失败的,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全额咨询服务费;甲方提供额担保物为:乌鲁木齐米东区天和广场项目一单元901号、902号、1201号、1202号、1501号、每套面积127平方米;二单元901号、902号、1102号、1201号,每套127平方米;三单元901号、1001号、1102号、1202号、1302号、1502号、1602号、1702号、1902号,每套142平方米,合计17套(笔误,应为18套)房屋,共2421平方米;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抵押物或担保物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备案及预告登记、开具全款购房收据的形式,将抵押物或担保物签订在出资人或乙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办理完毕上述抵押或担保手续后,乙方积极跟进,要求出资人或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分三次发放贷款或商业融资资金。签订协议当日,联众汇通投资公司向东方之光房产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现指定高立伟,身份证号码654001198601174514,为网签手续的签订人。如贵公司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我公司将积极协助在5个工作日办理网签退房手续。”同日,东方之光房产公司就上述协议中载明的18套房屋与案外人高立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8份,同时向高立伟出具全款收据18张,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因东方之光房产公司未能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东方之光房产公司与联众汇通投资公司签订的《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之光房产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将提供担保的18套房屋与联众汇通投资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高立伟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同时开具全款收据和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联众汇通投资公司并未能依约向东方之光房产公司推荐出资人或银行,亦未依约在办理完毕抵押或担保手续后要求出资人或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或商业融资。庭审中,联众汇通投资公司辩称高立伟即为向东方之光房产公司推荐的出资人,但经法庭核实,高立伟本人对此陈述并不认可,联众汇通投资公司亦未对此有效举证。综上,东方之光房产公司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待甲方获得贷款或商业融资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50万元”,即联众汇通投资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给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其主张东方之光房产公司给付服务费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新疆东方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二、驳回新疆联众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东方之光公司与联众汇通公司签订的《贷款/商业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联众汇通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分三次向东方之光公司融资500万元,根据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8套房产的手续于2016年11月1日己办理完毕,但至今天,东方之光公司并未获得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联众汇通公司称其己向东方之光公司介绍了出资人高立伟,是因高立伟得知东方之光公司将其股权质押、其法代表人个人征信存在问题,而不愿意向东方之光公司提供资金,故未取得融资的责任在东方之光公司,其仍应依据合同取得50万元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联众汇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高立伟系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手续的代理人;其次,高立伟本人在一审法院明确陈述,其不是向东方之光公司提供融资的出资人;第三,1.东方之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征信问题,不能做为东方之光公司的诚信评价依据;2.对东方之光公司的股权质押问题,因东方之光公司己向联众汇通公司提供了抵押房产,联众汇通公司也未提供东方之光公司确有股权质押事实的证据,或对合同中的基本资料进行隐瞒或伪造的证据,其口头提出申请法院调查东方之光公司的股权质押情况后,亦未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结合此三点,联众汇通公司提出因东方之光公司隐瞒了其诚信问题,致使其提供的出资人高立伟不愿出资,故其仍应获得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联众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的申请,但其提交的时间己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到庭进行答辩,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处理正确,联众汇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受理其管辖异议,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联众汇通公司己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