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与王霞、刘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刘桂英,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480号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经营场所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湖兰布拉克。经营者:韩小免,女,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英,女,汉族,住新疆北屯市。被告:王霞,女,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与被告刘桂英、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刘桂英、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桂英、王霞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刘桂英、王霞从原告处陆续赊欠滴灌带等节水材料,经结算,截止2016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桂英辩称,2016年,其与被告王霞合伙经营农资,2017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口头约定,其中原告的欠款100000元约定由王霞承担。故应由王霞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没有异议,但该欠款系其与被告刘桂英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刘桂英、王霞合伙经营农资期间,陆续从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赊欠滴灌带等节水材料。2016年6月10日,经结算,刘桂英、王霞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刘桂英、王霞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刘桂英、王霞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与被告刘桂英、王霞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英、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新磊节水滴灌带厂货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桂英、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昌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婷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