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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翁玉侠与李祖青、韩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侠,李祖青,韩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743号原告:翁玉侠,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李祖青,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韩术芳,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翁玉侠与被告李祖青、韩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青、韩术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李祖青因资金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8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李祖青、韩术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3张,证实双方借贷关系;3.翁友才证明,证实被告借贷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祖青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月利率为1.2%;2016年1月29日,李祖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月利率为1.2%,同时注明翁友才为担保人;2016年2月3日,李祖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月利率为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青、韩术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玉侠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6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李祖青、韩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