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陈均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陈均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下简称广宁邮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负责人:莫柳嫦,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子清,男,广宁邮政支行职员。被告:陈均才,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邮政支行诉被告陈均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莫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均才于2015年7月31日向广宁邮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0,申请额度为8500元,约定每月8日为最后还款日,领卡后,被告开始消费,至2017年7月1日止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9208.44元,我行经多次电话、上门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均才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186.86元、利息581.53元、费用440.05元,合共9208.44元(利息按信用卡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之后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约定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均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陈均才向原告广宁邮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0号。领卡后,被告陈均才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7月1日止,累计欠款本金8186.86元、利息581.53元、费用440.05元,合计9208.44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的身份资料、工作证明、刷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宁邮政支行与被告陈均才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均才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理应按照信用卡约定的条款归还欠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均才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均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至2017年7月1日时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186.86元、利息581.53元、费用440.05元,合计9208.4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陈均才应从2017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信用卡的约定计付利息、费用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陈均才负担,并应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