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占峰与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范跃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峰,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范跃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2号原告:张占峰,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5号广佛智城1号楼第15层第11506-11511号单元,营业执照:440682000523395。法定代表人:范跃飞。被告:范跃飞,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张占峰与被告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了范跃飞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031元(2015年8月的工资为4931元、9月的工资为6600元、10月的工资为25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2800元(原告也不清楚如何计算,是根据被告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跃飞给原告签发的年终发放奖金积留表得出的);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6000元(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但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两年,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约定试用期2个月,超过的4个月被告九轩公司应该支付双倍工资,上述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入股资金80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的工资升到8000元/月,但是被告九轩公司从该月起只每月发放80%的工资,每月扣除的1600元作为入股资金);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九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被告范跃飞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以银行转账为准。4.《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年终发放奖金积留》、《入股明细表》(各1份,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九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发两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及年终奖金和入股资金,但由于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跃飞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九轩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收取。6.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报告(1份,打印件),证明两原告得知被告九轩公司从2017年5月27日已经搬离佛山,且被纳入经营异常。经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至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九轩公司是于2014年9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范跃飞,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九轩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根据试用期表现,最少3个月,最长6个月),工作部门是技术开发部,地点在佛山或者上海;试用期工资131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310元+绩效奖/月,每月20日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九轩公司出具的《九轩科技欠工资汇总》复印件记载(包括拖欠员工张占峰、杨冠琪、陆建林、卢飞雁、刘胜旺、王海英、郭天生的工资汇总):被告九轩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8月工资4931元、9月工资6600元、10月工资2500元,合共14031元;被告范跃飞在该《九轩科技欠工资汇总》签名确认“款项优先等级为第一,因九轩公司清算、破产,无力支付上列所欠员工薪资,作为公司负责人,愿意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所欠员工薪资,本人承诺私人负责清偿,但请各位给予时间缓解目前的困境,人不死,帐不灭,承诺人范跃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九轩公司出具的《年终发放奖金积留》复印件记载(包括拖欠员工张占峰、杨冠琪、陆建林、刘胜旺的年终奖金汇总):被告九轩公司拖欠原告2015月7月奖金1400元和8月的奖金1400元;被告范跃飞以个人名义在该《年终发放奖金积留》签名确认“款项优先等级为第二,属实,范跃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九轩公司出具的《入股明细表》复印件记载:被告九轩公司确认原告入股共80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10月各1600元)。被告范跃飞在该《入股明细表》签名确认“款项不做承诺,但本人记录在案,等后面再决定好的处转置方案,范跃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1820元(附言为九轩12月);于2015年3月2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2328元(附言为2015);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4200元(附言为2015);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4067元(附言为3月工资);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4200元(附言为2015);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4200元(附言为5月工资);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6331元(附言为6月工资)。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九轩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九轩公司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固定工资为4000元/月,从2015年6月开始工资上涨至8000元/月,每月只发放80%的工资,剩余1600元当作入股资金作为公司的经营运转,最终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为准,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原告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当初被告九轩公司直接给了复印件给原告,而《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年终发放奖金积留》、《入股明细表则》是被告范跃飞直接通过微信发到原告手机上的。原告工作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就没有回去上班,被告范跃飞于2015年10月30日签了《年终发放奖金积留》,2015年11月5日签了《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入股明细表》后,并叫所有员工解散,不用上班,自行去找工作,员工直到2016年2月均有联系被告范跃飞支付工资,但范跃飞表示无力偿还。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从该天起就自行去找其它工作了,所以原告认为从该天起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九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4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曾是被告九轩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年终发放奖金积留》、《入股明细表》的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的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收到一笔转账款项1820元(附言为九轩12月)反映,被告九轩公司确实在2015年1月28日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说明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四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曾是被告九轩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但被告九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九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三、关于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跃飞在2015年11月5日签了《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入股明细表》后,叫所有员工解散,不用上班,自行去找工作,说明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关系。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2月7日才开始找工作,故主张2016年2月7日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并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14031元及年终奖金2800元的问题。被告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跃飞在《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年终发放奖金积留》签名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14031元及年终奖金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14031元及年终奖金2800元。四、关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在2015年10月未满勤,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2015年7月,原告和被告九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当月工资数额,故本院确定该月份工资数额参照2015年6月的工资数额7931元和2015年8月工资数额7931元进行计算。经核算,原告在2015年1月期间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665.33元{[2015年1月工资2328元+2015年2月工资4200元+2015年3月工资4067元+2015年4月工资4200元+2015年5月工资4200元+2015年6月工资7931元(6331元+1600元)+2015年7月工资7931元(6331元+1600元)+2015年8月工资7931元(4931元+1600元+1400元)+2015年9月工资8200元(6600元+1600元)]÷9个月}。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原告陈述,被告九轩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让所有员工解散,即被告九轩公司是以经营不善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九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九轩公司工作未满1年但已满半年,故被告九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于原告1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65.33元(5665.33元×1个月)。六、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6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固定工资为4000元/月,从2015年6月开始工资上涨至8000元/月,故主张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但是从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虽然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而试用期为6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的规定。但是原告与被告九轩公司在《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131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1310元+绩效奖/月,而被告九轩公司在2015年2月开始已向原告实发工资4200元,而不是按《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31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说明被告九轩公司已按1310元+绩效奖/月的非试用期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于2016年6月开始原告的应收工资比原来多4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这才是试用期满之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没有举证证明。而被告九轩公司在2016年6月之后向原告多发工资,这可能是原告创造的劳动成果多而绩效奖金相应增加的体现。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被告九轩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入股资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九轩公司向原告返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入股资金8000元,该入股资金属于股权投资款,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的范围;而且投资有风险,被告九轩公司未进行清算且有剩余的资产可以分配给股东,被告九轩公司也没有承诺过需要返还投资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八、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九轩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被告九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跃飞的财产混同,或者范跃飞有抽逃资金或者虚假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九轩公司经营期间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由被告九轩公司自行承担。但被告范跃飞在《九轩科技欠发工资汇总》签名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14031元,并承诺由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在《年终发放奖金积留》以个人名义非以公司名义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年终奖金2800元,故被告范跃飞仅应对被告九轩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14031元和年终奖金2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范跃飞对被告九轩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仲裁时效属于抗辩权,故本院对本案是否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14031元和年终奖金2800元予原告张占峰。二、被告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65.33元予原告张占峰。三、被告范跃飞对被告广东九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