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寿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冬,孙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434号原告陈寿冬,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兵,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寿冬与被告孙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冬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孙其兵、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冬诉称,2016年8月17日22时9分许,被告孙其兵驾驶苏AR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源深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其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510.30元(人民币,下同。自己支付部分)、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78元、误工费17,562.7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请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孙其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41.1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自己支出医疗费7,510.30元,被告孙其兵垫付医疗费1,441.10元。2016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状态鉴定,原告的伤情确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7年1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下肢髌骨骨折。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从事房产中介工作。苏ARXX**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两项损失计8,000元,不再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原告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的被告陈其兵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8,951.40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双方协商意见,予以照准8,0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2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支出,支持原告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鉴定费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工作情况,支持8,760元。8、物损费(含衣物及车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孙其兵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寿冬医疗费8,95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二、被告孙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寿冬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支付1,441.10元,尚应给付1,558.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计1,115.50元(此款原告陈寿冬已预交),由被告孙其兵负担。被告孙其兵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