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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吉武、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吉武,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吉武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吉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瑞支付韩吉武6649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张瑞认可韩吉武做清包工,双方存在工程发包、承包的事实,虽然韩吉武提供的施工日记是自己书写,但记录工人施工的情况属实。如张瑞否认施工日记作为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吉武为张瑞施工,张瑞所欠是劳务工资,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瑞辩称,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张瑞没有拖欠韩吉武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瑞支付韩吉武工程款66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底,张瑞在泗县××刘圩街承包建筑工程,韩吉武带工人为张瑞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韩吉武主张张瑞欠其工程款66499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韩吉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韩吉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二审审理查明:韩吉武为张瑞施工案涉工程期间,张瑞用四套房屋抵扣韩吉武的工程款。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吉武主张张瑞欠付其劳务费66499元,其仅提供了自己书写的《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未载明其施工总价款及张瑞欠款数额,《施工日志》后所附材料虽记载“欠66499元”,但张瑞并未签字确认,韩吉武对其施工的工程范围、面积及单价等叙述不清,与其请求的数额不符,且张瑞在二审中主张工程款已通过抵扣房屋的方式结算完毕,韩吉武未举证证明张瑞尚欠其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判决驳回韩吉武的诉讼请求正确。韩吉武一审诉求为要求张瑞支付工程款,一审据此确定案由并无不当,韩吉武关于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韩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韩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杨俊举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