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翼光、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翼光,王伟,李乾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翼光,男,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国,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翼光、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李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翼光、被上诉人李乾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往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翼光、王伟上诉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少承担53598元,由被上诉人李乾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乾国在一审时并未出示居民户口簿,其户籍应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其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李乾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乾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4.0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968.32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误工费61999.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请求2023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00时13分许,王翼光驾驶豫Q×××××号小普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雀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东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乾国发生碰撞,致李乾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翼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乾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乾国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33984.02元。经李乾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李乾国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乾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乾国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李乾国系城镇居民,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年满45周岁。诉讼中,李乾国提交河南龙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河南地税网上办税平台显示的李乾国2016年9月份个税申报明细数据一份。李乾国另提交交通费票据640元。王翼光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伟,王翼光系借用王伟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豫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伟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有过错。故原告李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翼光、王伟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翼光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李乾国在事故发生时饮酒,应承担50%的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乾国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乾国的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3398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李乾国住院天数3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6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320元。以上三项共计34944.02元,由被告王翼光、王伟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10000元,剩余24944.02元,由被告王翼光承担80%,计款19955.22元,由于王翼光已支付8000元,故王翼光还应支付11955.22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时间32天,护理人员1人,计款2968.28元(33857元/年÷365天×32天×1人)。原告李乾国仅提供1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1日),共计114天,计款8505.62元(27232.92元/年÷365天×114天)。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李乾国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计款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五项共计128805.58元(2968.28元+8505.62元+108931.68元+8000元+400元),应由被告王翼光、王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承担110000元,剩余18805.58元由王翼光承担80%,计款15044.46元。鉴定费3500元由王翼光承担80%,即2800元。综上,被告王翼光、王伟应连带赔偿原告李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王翼光应赔偿原告李乾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29799.68元(11955.22元+15044.46+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翼光、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乾国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王翼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乾国各项损失297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乾国负担1300元,被告王翼光、王伟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乾国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常州市公安局尔德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以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王翼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翼光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乾国的赔偿适用何种标准。李乾国在一审时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80幢2602室,且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上述信息,现其在二审时又提交了加盖有常州市公安局尔德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口本复印件,王翼光予以认可,故能够认定其为城镇户籍,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李乾国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王翼光、王伟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翼光、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王翼光、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