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曹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曹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北唐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寇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英敏,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上诉人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英敏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邢台县签订并履行,并非为履行地不明确。2、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力,曾直接到邢台找上诉人多次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深知履行地为邢台县。3、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明确是向“邢台县人民法院”主张的权力。二、该裁定从主体上违反了《民诉法》的管辖原则。被上诉人曹英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曹英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曹英敏作为本案原告向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