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现住河北省滦平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冀H13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刘院村路段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张海松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冀HM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7日,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案发后,张某1赔偿张海松20000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张某1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对当庭宣读、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佟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