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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唐李利与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大刚、何玉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唐李利,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大刚,何玉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巷38-42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刚,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0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李利,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1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系陈先刚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陡石梯路41号。法定代表人:尹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大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原审被告:何玉娟,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3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上诉人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陈先刚、唐李利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德润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原审被告罗大刚、何玉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康公司、陈先刚(同时系上诉人唐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大刚、何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富康公司、陈先刚、唐李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支付代偿款为4007775.38元;3.富康公司不向德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254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金的金额错误,利息计算不清,且罚息和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一审仅凭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就认定富康公司实际借款45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36万元作为保证金,富康公司实际借款只有414万元;2.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逾期清偿本息的过错在德润公司,故罚息243133.34元应由德润公司承担;3.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同意富康公司展期,德润公司亦同意为富康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且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富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富康公司无从知晓德润公司代偿本息等一系列行为。因此,德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余万元是由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失扩大,该20万元不应由富康公司承担。德润公司辩称,36万元的保证金存入的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专储账户,后还款时冲抵了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为450万元;罚息的产生并非德润公司的过错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富康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富康公司立即支付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394万元及利息67775.38元、罚息243133.34元,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至代偿金额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富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担保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富康公司因德润公司为其代偿了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250908.72元,从代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因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借款4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对富康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德润公司对唐李利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86号附3、附4、附5、附6、附7、附8、附9、附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康公司以采购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借款450万元。2015年4月10日,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德润公司为其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贷款45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4月29日,德润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德润公司,被保证人为富康公司,合同编号为广德家担委保字2015第042901号。合同主要约定:德润公司同意为富康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德润公司为富康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富康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广恒银(借)A2015042901的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由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提供反担保;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每日按万分之伍比例支付担保费;德润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富康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伍比例向富康公司收取罚息;富康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该合同有富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唐李利的签名,有德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尹博的签名。2015年4月29日,富康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广恒银(借)A2015042901,借款人系富康公司,贷款人系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仅限用于采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系编号广恒银(保)A2015042901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德润公司。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富康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唐李利的签名及印章,贷款人处有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王琼的印章。同时,德润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广恒银(保)A2015042901,保证人为原告德润公司,债权人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固定利率7%,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有原告德润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尹博的印章,债权人处加盖有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王琼的印章。当天,德润公司与唐李利、陈先刚、罗大刚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每份合同均有合同双方的印章或签名,其中与罗大刚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除罗大刚的签名外,有何玉娟的签名,罗大刚与何玉娟系夫妻关系。该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向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德润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为4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德润公司代富康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4月29日,德润公司与唐李利、富康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系德润公司、抵押人系唐李利、债务人系富康公司,合同编号为房屋反担保抵押广德农担第2015042901号。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唐李利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86号附3号、附4号、附5号、附6号、附7号、附8号、附9号、附1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广安市广安区房权证广房字第20120305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2)第01876号;德润公司与唐李利约定的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506万元;抵押担保债权为德润公司履行2015年4月29日与富康公司的广德农担委保字(2015)第042901号《委托保证合同》形成的,富康公司在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处贷款450万元的担保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德润公司为实现追偿的全部费用,具体范围为德润公司代富康公司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富康公司应向德润公司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德润公司为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德润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他德润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2015年4月30日,唐李利为该房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广安市房他证字第20150429009**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德润公司,债权数额为450万元。2015年5月5日,德润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发放《放款通知书》,通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予以放款。次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向富康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富康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与德润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394万元、利息67775.387元、罚息243133.34元,共计4250908.72元,该款由四川省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到富康公司在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贷款账户,直接用于偿还富康公司在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息。剩余36万元本金从富康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德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016年10月31日,德润公司代替富康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支付利息67775.38元、罚息243133.34元,其中偿还的本金430万元中有36万元系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同时查明,2016年1月5日,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唐李利变更为陈先刚。另查明,德润公司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应按诉讼标的的百分之五向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后德润公司向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25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广安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向富康公司发放了借款,富康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但由于富康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导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德润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94万元、支付了利息67775.38元、罚息243133.34元,共计425090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德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康公司追偿。对富康公司提出的他公司实际只收到405万元的意见。富康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有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富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富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总金额应认定为450万元。对德润公司代替富康公司偿还的394万元本金及67775.38元利息,富康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富康公司是否应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支付罚息的问题。富康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上浮后为年利率10.5%,根据合同约定,富康公司应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支付罚息,经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富康公司应支付罚息为243133.34元,且保证人德润公司已代替富康公司支付罚息,故富康公司应向德润公司支付该款项。富康公司是否应向德润公司支付其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德润公司代替富康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罚息,虽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罚息是指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但本案系德润公司代偿借款后向富康公司行使的追偿权,不是罚息应适用的范围,故对德润公司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代偿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本案涉案金额大,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予以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从德润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德润公司对唐李利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86号附3至附10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唐李利与德润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且双方已对唐李利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德润公司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应向德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对德润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法中担保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应当小于或等于主债权的范围,现德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保证范围以外另行约定的违约金,则超出了主债权的范围,与保证的从属性相悖,故对德润公司要求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支付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而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德润公司与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作为诉争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德润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德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12545元的问题。德润公司与富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富康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故富康公司应向德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支付代偿款4250908.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2545元;三、若富康公司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完毕,则德润公司对唐李利的抵押房产(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86号附3号、附4号、附5号、附6号、附7号、附8号、附9号、附10号房产,产权证号广安市广安区房权证广房字第2012030501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2)第01876号)依法变现的价款在尚欠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依法变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唐李利所有;四、由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德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8元,减半收取21254元,富康公司、陈先刚、唐李利、罗大刚、何玉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德润公司提供了律师函两份,拟证明德润公司在代为偿还借款前对富康公司进行了书面催收。陈先刚质证后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件。陈先刚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9日《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授信额度审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钟媛及与德润公司的小熊短信记录各一份,时间为2016年4-6月。拟证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已同意为其贷款展期,后德润公司私自代偿,过错在德润公司。德润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同意为其展期,只能证明同意为其续贷,即偿还原借款后重新放贷。本院对德润公司及富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陈先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同意为其贷款展期,亦不能证明贷款未能展期的过错在德润公司。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德润公司向陈先刚发出了律师函两份,催促富康公司及时清偿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先刚对德润公司代替富康公司偿还的394万元本金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富康公司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陈先刚等上诉人主张富康公司实际只收到414万元借款本金,与一审中主张只收到405万元相矛盾。且富康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总金额为450万元的事实。同时,2016年10月31日,德润公司代替富康公司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其中36万元系富康公司向德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加上富康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偿还的借款20万元,亦能够映证借款本金应为450万元。故上诉人陈先刚等主张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36万元的保证金,借款本金为41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德润公司代替富康公司偿还的394万元本金,富康公司、陈先刚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利息67775.38元,富康公司、陈先刚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理应由富康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富康公司等主张德润公司私自偿还借款具有过错的问题。富康公司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案涉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陈先刚虽提供了2016年6月的《广安恒丰村镇银行授信额度审批通知书》及其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德润公司工作人员在2016年4月至6月间的短信来往记录,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确定为案涉借款进行展期。之后,即2016年8月12日,德润公司向陈先刚发出了两份律师函,告知陈先刚关于广安恒丰村镇银行催促德润公司解决处理该笔借款的情况,并催促富康公司立即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富康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清楚不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后果。德润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在富康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代为偿还,由此产生的罚息和律师费用理应由富康公司承担。富康公司等上诉人主张德润公司私自代偿本息,扩大损失,其不应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康公司、陈先刚、唐李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8元,由广安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先刚、唐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