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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4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某,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万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桂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还9万元借款;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5.4.3.万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于法有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桂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