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2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索彦芬、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索彦芬,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2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索彦芬,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执行人: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周明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索彦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对该案向金融、房管等部门调查取证,发现被执行人在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有设备一宗,现已查封,因该宗设备现已抵押,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现应承担债务为194800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19480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5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新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