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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李颖、于攀、周瑞和、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李颖,于攀,周瑞和,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809132019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四门子镇被告:于攀,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四门子镇被告:周瑞和,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青城子镇被告:孙玉红,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青城子镇被告:屈慧子,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四门子镇被告:李华海,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四门子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李颖、于攀、周瑞和、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屈慧子、李华海、于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和、孙玉红、李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颖、于攀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周瑞和、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李颖、于攀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颖、于攀485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7月6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8500元及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于攀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屈慧子和李华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周瑞和、孙玉红、李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李颖、于攀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101652111508030920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李颖、于攀为乙方,借款金额为48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颖、于攀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甲方与被告李颖、于攀、屈慧子、李华海、周瑞和、孙玉红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01652121508437347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颖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屈慧子、李华海、周瑞和、孙玉红、于攀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85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455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李颖、于攀、屈慧子、李华海、周瑞和、孙玉红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李颖帐户发放贷款4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颖、于攀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500元及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现原告为索要贷款本息、罚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颖、于攀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瑞和、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李颖、于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颖、于攀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李颖个人账户。被告李颖、于攀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还款的方式为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于被告李颖、于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颖、于攀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周瑞和、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均为债务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颖、于攀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瑞和、孙玉红、李颖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于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101652111508030920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屈慧子、李华海、周瑞和、孙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颖、于攀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李颖、于攀、孙玉红、屈慧子、李华海、周瑞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