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秦利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秦利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183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7453203085。法定代表人:李江,常务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辉(特别授权),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干部,住该中心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云,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干部,住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被告:秦利荣,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秦利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杜清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利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8年7月18日在原铜梁县虎峰镇天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7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20‰,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未还本付息。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期间,此笔借款转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此笔借款转归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享有,2016年9月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铜国资文[2016]35号文件,该债权归原告享有。被告秦利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元。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2004]35号文件,拟证明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期间,此笔借款转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此笔借款转归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享有,2016年9月根据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铜国资文[2004]35号文件,该债权归原告享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7月18日,被告秦利荣在原铜梁县虎峰镇天锡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7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3.20‰,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未还本金。1999年“三金”机构清理整顿期间,此笔借款转归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2006年7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4]76号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此笔借款转归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享有,后该债权归原告享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利荣向原铜梁县虎峰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700元,未归还本金。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处的债权已经置换给原告享有,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杜清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