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杨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杨红军,刘红,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负责人赵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军,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刘孝贵,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博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军、刘红、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博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人寿财险博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杨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3日21时30分,刘红驾驶豫H×××××号机动车与杨德朴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红军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红、杨德朴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红军住院15治疗天,支出医疗费20316.71元。经司法鉴定,杨红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H×××××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博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杨红军已领取刘红、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大队的押金5000元。原审认为,刘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杨红军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博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替代赔偿责任。杨红军损失共计107925.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8953.32元(误工日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1391.38元(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后期护理费8348.3元(护理期限按鉴定参考意见90天计算)、医疗费20316.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红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0316.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953.32元(按120天计算)、护理费9739.68元(含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7925.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3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66.71元(损失总额107925.71元-交强险赔付88359元-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2366.7元。二、被告刘红和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红军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因原告杨红军已领取被告刘红和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押款5000元,故原告杨红军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刘红和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15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2485元)。三、驳回原告杨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红和被告博爱县新开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原告杨红军负担495元。人寿财险博爱公司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范围,原审未予扣除不当。2、护理期限按105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错误。4、杨红军系农村户籍,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杨红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如存在,应否扣减。2、护理期限按105天计算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4、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证据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人寿财险博爱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即使存在,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如系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完成证明责任,称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2、杨红军受伤住院治疗15天,根据司法鉴定,杨红军的伤情需后期治疗,后期护理期限为90天。原审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正确。3、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涉案后期治疗费6000元,由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4、杨红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商丘迪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