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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建社与朱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社,朱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77号原告:陈建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社与被告朱振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社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朱振武、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金等94673.63元。2、判决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朱振武驾驶湘EH32**小型客车途经陈家坊镇开发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陈建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振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社花费医疗费10951.86元,构成十级伤残。朱振武在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振武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在诉讼中辩称:1、该车买了保险,证件齐全时,可以先行垫付。2、医疗费被告朱振武已垫付,不应得到赔偿;住院生活补助只能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计算的日期为定残的前一天,应为住院的40天;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其有效就医过程产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3、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拟证明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推翻该证据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务合同书、营业执照、朱轶文身份证、工资表、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石景和身份证、社区证明,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生活、消费、收入都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要求给予7个工作日对证据予以核实,经原、被告同意后,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本院反映核实后的情况,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推翻以上证据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3、修车配件、维修单,原告拟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8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司定损为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的正式发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将摩托车定损为500元更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朱振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H32**小型客车途经陈家坊镇开发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建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建社人伤车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振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4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面部撕裂伤、上唇撕裂伤、左膝部擦伤等。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建社因本次车祸致右眼挫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振武为原告陈建社垫付医疗费13,122.18元。另查明,朱振武为肇事车湘EH32**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9日0时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振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社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振武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朱振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3,12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0元/天,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20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营养期经鉴定为45天,以营养费30元/天计算,即为1350元(30元/天×45天=1250元)。以上合计16,472.18元(13,122.18元+2000元+1150元=16,472.18元)。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6,472.18元-10000元)×70%+10000元=14,530.5元。上述医疗费已由朱振武为陈建社垫付13,122.18元,已垫付的医疗费人寿财险邵阳公司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朱振武有权依法另案向人寿财险邵阳公司追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408.32元(14,530.5元-13,122.18元=1408.3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即57676元(10%×28838元/年×20年=57,676元)。2、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45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2016-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42494元/年计算,即5238.9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5238.99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参照陈家坊自来水厂提供的陈建社工资表,本院酌情认定为17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20,400元(170元×120天=20,4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遭受疼痛的同时也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614.99元(57676元+5238.99元+300元+20,400元+3000元=86,614.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应承担。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本院认定为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应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邵阳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建社的总金额为88,523.31元(1408.32元+86,614.99元+500元=88,52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社各项损失合计88,523.31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建社负担450元,由被告朱振武负担105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陈建社负担73元、由被告朱振武负担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