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8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8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武汉市关山支行账户为:32×××22的存款人民币312113.4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汉武昌支行账户为:421864028146300003059的存款人民币312113.4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武汉武昌支行账户为:421864028018170109070的存款人民币312113.4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