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照明与叶永想、冯礼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照明,叶永想,冯礼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330号原告:黎照明,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想,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冯礼儿,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告黎照明诉被告叶永想、冯礼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想、冯礼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永想是战友关系,于2014年3月份,被告叶永想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原告委托陈德龙转账5万元给被告,同年4月15日,原告又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在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永想没有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所借款项分文未还。经查,被告叶永想和被告冯礼儿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永想向原告借款时是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故本案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叶永想、冯礼儿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永想是战友。被告叶永想于2014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委托陈德龙于2014年3月30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叶永想指定的账户内(账号:62×××35),同年4月15日,原告又转账5万元给被告叶永想指定的账户内(账号:62×××35)。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其内容如下:“现叶永想因资金周转向黎照明借款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叶永想,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叶永想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催促,被告叶永想也没有偿还。另查,被告叶永想与被告冯礼儿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本院立案之日起(2017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想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冯礼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被告叶永想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永想、冯礼儿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冯礼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想、冯礼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黎照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叶永想、冯礼儿承担(原告已预交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日稳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冯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