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石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乡宁县,农民。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农民。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从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在乡宁县管头乡一女子(身份不明)手中先后五次购买咖啡因毒品卖给过往的大车司机。2016年12月份在河津“前龙”(身份不明)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咖啡因毒品。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卖给被告人李某20块咖啡因毒品。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某的砂锅店内查获毒品疑似物。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14日左右在乡宁县光华镇一个老头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块咖啡因毒品,先后以每块10元的价格卖给过往的大车司机。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乡宁县光华镇宝山砂锅店内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块咖啡因毒品,先后以每块10元的价格卖给过往的大车司机14块,非法获利28元钱,剩下的6块咖啡因毒品被公安机关查扣。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襄汾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进行称重鉴定:从被告人石某某家中查获的净重4617.8克,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的净重73.6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其公诉,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在乡宁县管头乡一女子(身份不明)手中先后五次购买咖啡因毒品卖给过往的大车司机。2016年12月份在河津“前龙”(身份不明)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咖啡因毒品。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卖给被告人李某20块咖啡因毒品。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某某的砂锅店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4617.8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2月14日左右在乡宁县光华镇一个老头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块咖啡因毒品,先后以每块10元的价格卖给过往的大车司机。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乡宁县光华镇宝山砂锅店内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块咖啡因毒品,先后以每块10元的价格卖给过往的大车司机14块,非法获利28元钱,201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剩下的6块咖啡因毒品查扣。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73.6克。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其向襄汾县公安局报案,称襄汾县古城镇贾朱村路口的房子里有一男子贩卖“面面”(咖啡因)毒品。其还称前几年在本村李某某夫妇手里买过毒品,有时在贾朱路口李某某儿子的洗车行里购买,一块15元,次数记不清了。襄汾县古城镇常村的戴某某也在李某某手里买过毒品。2017年5月26日其报案后已带领公安机关把襄汾县古城镇贾朱村路口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其未在李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在李某父母手中购买过,购买了多少次记不清了。2、襄汾县向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关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阳性。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7年6月7日其在乡宁县光华镇的宝山砂锅店坐着,来了三个人吃饭,饭后结账时一男子向我提出购买“面面”,我说有10元一包的、有15元一块的、有20元一块的,他说要20元一块的,然后给了我100元购买5块20元的“面面”,我就从饭店后门出去走到我居住的家中一个缝纫机下面的鞋盒内拿出5块20元的“面面”,当我把“面面”给他们的时候,其中一名男子又提出多买100元钱的,当我再次给他们拿“面面”的时候他们说是公安局民警,就把我带到了公安局。公安机关在我家中共查获“面面”20元钱的45块、15元钱的18块、10元钱的68包、还有10小块是我自己平时吸食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的吗啉呱、一块黑色的配料。“面面”是乡宁县管头乡一个女子给我送的,卖20元的是以10元购买的、卖15元和10元的都是以7元钱在她手中购买的,还有在一个河津人(“前龙”音译)手中购买的,价钱和这个女子给我送的一样。我在管头乡这名女子手中共购买了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名女子到我饭店推销“面面”叫我试着卖,当时给我留了40块(10元和7元的各20块),还送了2块叫我自己吸食,我记得当时给了她300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大约3个月才卖完;第二次是大约6、7月份的一天,她又给我送了50块(10元的20块、7元的30块),当时给了410元;第三次是又过了2个月的时间,大约是9月份左右,我给她打电话叫给我送20块“面面”(其中5袋粉末状、剩余15袋是块状的),给了她300元;第四次是2017年3月份我去乡宁办事,路上我给这���女子打电话,说是要400元左右的“面面”,她给了我,我没有数,也没有给钱就离开了;第五次是2017年4月份我给她打电话要购买“面面”,她给我送到饭店,我也没有数(各种价格的都有),带3月份在她手中购买的我一共给了她1840元。前四次在她手中购买的我全卖了,4月份这次(第五次)购买的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块状的“面面”我以10元的价格卖下,以20元的价格卖出。粉末状的毒品以7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分我掺入底料(底料是维生素B1、吗啉呱粉、茶叶水)后以15元卖出,没有掺底料的都以10元价格卖出,盈利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全部补贴家用了。在“前龙”手中购买过一次,是2016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前龙”到我饭店推销“面面”(粉末状),给我送了2斤粉末状的“面面”,我给了他200元钱,后��我买了40瓶吗啉呱片,将吗啉呱片、维生素B1磨成粉末掺到粉末状的毒品内,再倒入一些茶叶水,制成块状毒品70多块,以20元的价格卖出,没有制成块状的以10元价格卖出,共盈利200元。毒品我基本上都是卖给过往大车司机了。2017年3、4月份襄汾县一男子在我手中购买过20块左右的“面面”(咖啡因),每块8元,都是现金交易。4、襄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阳性。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7年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关某某到我家问我购买一块“面面”,我给他拿报纸包好,并问他要了10元钱,他拿上就走了。2017年2月14日,我在乡宁县光华镇一个老头手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块“面面”,盈利四���多元,卖完后又去找老头,才知道老头死了,我又听人说光华镇一个名字叫宝山砂锅店的地方能买到“面面”,我就去以160元的价格买了20块。我在石某某手中购买过一次“面面”,卖给过的人认识关某某,其他人都是过往的大车司机。从卖“面面”至今,总共卖了十几块,每块挣二、三块钱,盈利四、五十元,盈利的钱都补贴家用了。6、襄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阴性。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有人举报其夫妻在儿子李某开的汽车养护中心内贩卖毒品,其到襄汾县公安局澄清事实。2017年5月24日,我一个人去乡宁管头镇送水泥的时候,在工地上一个人吸食了几口“面面”,“面面”是工地上一个收料的河��人给的。8、襄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阳性。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其子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汾县公安局抓获,其觉得比较冤枉,不知道儿子李某贩毒的事情,其夫妻也不吸食毒品、贩卖过毒品。10、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到襄汾县公安局,只是以前吸食过,但现在已不吸了。其不知道李某某、许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也没有在李某某、许某某、李某手里卖过毒品。认识的关某某吸食毒品。11、襄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代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阴性。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描述、展示了案发现场的���位及概貌。13、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其所开的宝山砂锅店内购买毒品的人为李某。14、襄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处扣押的毒品数量。15、襄汾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处扣押的毒品数量。16、襄汾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及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17、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处查获的毒品经检测含有咖啡因成分。18、襄汾县公安局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石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4617.8克;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73.6克;19、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记载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0、襄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对关某某的报案予以受理。21、襄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决定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杨俊红人民陪审员 宋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席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