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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欧锦添与叶潮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锦添,叶潮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89号原告:欧锦添,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钊,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结,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潮润,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欧锦添诉被告叶潮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钊、陈瑞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2017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另外的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每月5日支付,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62×××07账户分别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34账户、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188800071389155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各汇入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本金于2017年3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62×××07账户分别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34账户、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0188800071389155账户各汇入20000元,合计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3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为其在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6000元。原告为此向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6000元律师费,该律师所亦出具了发票。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在现场就即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均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是根据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21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合共为190000元。原告主张有2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合计为190000元。据前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均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如上文论述,被告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有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是以210000元为基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文的论述,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律师费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10000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1428元(150000元/210000元×16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潮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锦添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潮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锦添支付律师费11428元;驳回原告欧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原告欧锦添负担509元,由被告叶潮润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凯宁书记员  吴春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