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800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50089155G。法定代表人:吴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杰,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源公司)与被告李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38.40元,公共照明费200元,违约金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月源山水小区2幢某某号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重庆月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应当按期交纳。被告李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山水小区的房屋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9月后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作为业主的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无论从无因管理还是事实合同关系出发,被告均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月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38.40元、公共照明费200元,合计26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