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玉环、游庆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环,游庆琴,固始县第一中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环,女,192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庆琴,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维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该校法务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玉环、游庆琴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第一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庆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实、被上诉人固始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环、游庆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上诉人起诉主要依据的是2006年孙更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提供生活安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租赁协议,但是该租赁协议是对之前拆迁安置协议的具体履行,双方没有约定由租赁协议代替安置补偿协议;2、2016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置合同于不顾,公然阻拦上诉人经营,造成上诉人一年无法营业,每月经营性损失达几万元,一审仅仅判决返还部分房租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固始县第一中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5日,固始县第一中学作为甲方,张玉环儿子、游庆琴丈夫孙更化(已去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为改善办学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校园内建筑进行拆迁,乙方有一处居住用房在拆迁范围内,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补购房款贰万元,购买一号楼一单元3楼西侧,面积14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二、乙方享有住房全部产权,由甲方为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权证,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为解决乙方安置问题,甲方在校园内建设学生用品商店,其中一家交由乙方经营,乙方有续约经营的权利,乙方可以挑选商店位置,租金比照其他商店租金的最低价执行。”后原告方与被告每年签订租房合同,租金每年交纳一次。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租金29000元,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后被告为扩建食堂,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被拒绝,2016年暑假,被告将原告承租房屋门前地坪挖开,开学后阻止原告进入校园。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亲属孙更化与被告固始县第一中学签订的协议应属拆迁安置协议,对租赁被告房屋的部分,因每年原告均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故该部分被每年的租赁协议所取代,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2016年3月10日二原告交纳租金29000元,该租赁期限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现双方租赁关系已到期,应予解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虽然交纳一年的租金,但有半年时间未能经营,该半年租金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内容已被协议后每年的租赁合同所取代,该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补充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环、游庆琴租金1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环、游庆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玉环、游庆琴负担2140元,由固始县第一中学负担16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4月5日孙更化与被上诉人固始县第一中学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约定固始县第一中学拆除张玉环房屋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此后张玉环、游庆琴与固始县第一中学签订的租赁协议,亦是双方履行前述《协议书》的具体行为表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固始县第一中学对张玉环、游庆琴负有安置补偿的合同义务,而承租校内商店是双方约定的安置补偿的条件之一,故在固始县第一中学设置商店的前提下,张玉环、游庆琴具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固始县第一中学为响应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拆除了校内商店,此举有利于净化校园环境,应予支持;一审在当前校内商店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张玉环、游庆琴要求继续承租校内商店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如今后固始县第一中学仍在校内设置商店,张玉环、游庆琴在同等条件下仍依约具有优先承租经营权。张玉环、游庆琴虽主张固始县第一中学拆除商店给起造成实际损失,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玉环、游庆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仲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