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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欧英全与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英全),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欧英全):欧英全,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跃,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娅,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北腊口。法定代表人:张跃,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克建,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明群,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居委4组。法定代表人:张克建,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欧英全因与被申请人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渝03民申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申请人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欧英全申诉称,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改判此判决第一项为:由张跃、王娅立即偿还欧英全借款本金47125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王娅提供的证据是银行的取款流水,不是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王娅2015年12月25日、29日在银行取过90000元现金,不能证明王娅将该款交给了我,原审对此认定属于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金转账30000元不能认定是被申请人向我的还款,也不能认定是被申请人在代我还款。原审对此认定属于事实错误。3、案外人王小飞给我的450000元中有一半是归还的本金,另一半是归还的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而原审判决认定全部都是本金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被申请人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共同答辩称,王娅2015年12月25日、29日两次分别支付45000元现金给欧英全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形成的事实,欧英全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是当庭承认的,可以查阅一审时的庭审录像。这个90000元该不该拉通计算才是双方争执的关键。我们向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金转账30000元都是按照欧英全的指定进行的,欧英全在一审庭审中也是认可了的。案外人王小飞2016年5月25日向欧英全还款450000元是事实,有一部分应该算作是归还的本金,有一部分应该算作是归还的利息,具体要把整个还款拉通了计算。主张驳回欧英全的再审申请。欧英全2016年8月25日向原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诉称,2015年12月25日,其与张跃、王娅、张克建、任明群、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跃、王娅向其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每月2.5%;若张跃、王娅未按期偿还,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其因追索该笔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张克建、任明群、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张跃、王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账户向王娅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张跃、王娅等仅还款1025000元,其余款项逾期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张跃、王娅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7125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判令张跃、王娅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其因追索该笔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张克建、任明群、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张跃、王娅等人承担。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张跃、王娅向欧英全借款1500000元属实;2、该案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拉通计算,其已支付利息198000元,实际多支付16000元;3、借款本金实际未归还的金额为200000元,减去多支付的利息16000元,实际尚欠欧英全184000元的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支付;4、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张跃等与欧英全间发生了借款还款的其他行为而并没有告知保证人,保证人代该案张跃、王娅偿还700000元本金,请求法院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5、欧英全所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6、目前尚无对于追诉的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张跃、王娅承担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欧英全多起诉的借款和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它不当诉讼请求。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张跃、王娅、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该案的担保人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欧英全700000元,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张克建等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欧英全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25日,欧英全作为出借人甲方,张跃、王娅作为借款人乙方,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现将有关借款及担保事项特订立合同如下:1、甲方自愿将人民币150万元出借给乙方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由乙方按月息2.5%计算支付给甲方。3、丙方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本公司的全资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4、丁方张克建、任明群自愿将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房屋等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张克建、任明群二人的私有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借款之日起到乙方张跃、王娅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5、违约责任:甲方将资金出借给乙方之后,若乙方未按期偿还,应当向甲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时赔偿甲方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告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欧英全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张跃、王娅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在丙方处签名捺印且加盖了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丁方处分别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欧英全于同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账号6212588584456789向王娅账号6212583007582055转账1500000元。张跃、王娅于同日向欧英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英全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转入王娅农商行:6212583007582055。”张跃、王娅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事后,张跃、王娅先后通过王娅于2015年12月25日向欧英全还款45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还款45000元、于2016年2月3日按照欧英全指示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还款76500元、于2016年3月13日按照欧英全指示向案外人黄纯全转账还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案外人王小飞向欧英全还款45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张克建向欧英全还款70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王娅向欧英全还款150000元。共计向欧英全还款1496500元。另查明,欧英全为该案诉讼事宜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跃、王娅应当承担偿还欧英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该案借款的未还本金和利息支付,因张跃、王娅认为其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要求进行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拉通计算,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折抵本金。对张跃、王娅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进行抵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同时,对张跃、王娅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5年12月29日共计支付给欧英全的90000元,虽欧英全认为是双方的单独约定,但张跃、王娅对此不予认可,此90000元该院认为也是此次借款之后的还款行为,应计算在张跃、王娅的还款金额之内。对张跃、王娅提出于2016年3月24日向欧英全偿还现金1500元的事实,因张跃、王娅无证据加以证明,欧英全也不予认可,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该院核算,截止2016年8月23日(即张跃、王娅向欧英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张跃、王娅共计偿还欧英全借款14965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308071.66元,利息188428.34元,张跃、王娅尚欠欧英全的借款本金为191928.34元,其余下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对欧英全要求张跃、王娅立即偿还欧英全借款本金47125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中超出前述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欧英全要求张跃、王娅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是欧英全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欧英全要求张跃、王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案该院已经支持了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欧英全要求张跃、王娅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对张跃、王娅提出对欧英全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驳回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欧英全要求张跃、王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因张跃、王娅在向欧英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问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欧英全已实际支付,现欧英全主张张跃、王娅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克建、任明群、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跃、王娅方辩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张跃等与欧英全间发生了借款还款的其他行为而并没有告知保证人,作为担保人张克建、任明群、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欧英全700000元,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张克建等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张跃、王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欧英全借款本金191928.34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由张跃、王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欧英全为该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张克建、任明群、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张跃、王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欧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10元(欧英全已预交),由张跃、王娅、张克建、任明群、重庆市南川区虹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途瑞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5元,由欧英全自行承担3085元。本院再审查明:欧英全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向法院陈述称“张跃2015年12月25日、29日支付的90000元是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有的借款,是之前的事,每一笔欧英全也都有记账,欧英全是个诚实的人,和本案没有关系”。欧英全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对欧英全是否收到王娅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全转账30000元的问题向原审法院陈述称“经与欧英全当庭电话核实,情况是:由于时间长了,可能是这样的,记不清楚了,但是是客观事实,支付是属实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9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张跃、王娅等已经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王娅2015年12月25日、29日两次给付欧英全现金90000元的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张跃、王娅等人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全转账30000元属于其偿还给欧英全的本案借款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小飞给欧英全的450000元,是否应认定一半还的本金,一半还的利息。从王娅2015年12月25日、29日两次在银行的取款流水帐目上可以看出,王娅在这个时候分两次取过现金90000元是属实的。虽然王娅等人在诉讼中未能向法院举示已经将该款交给了欧英全的书面凭据,但欧英全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向原审法院陈述称“张跃、王娅2015年12月25日、29日支付的90000元是没有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就有的借款,是之前的事,每一笔欧英全也都有记账,欧英全是个诚实的人,和本案没有关系”。可以看出,欧英全通过其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承认收到了上述90000元的事实,属于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欧英全实际收到了王娅支付的该90000元并无不当。欧英全虽称其收到的该款,是之前的事,但在一审庭审中,支付方不认可是支付的其他款项,而该款是发生在借款之时和之后,欧英全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此款与借款无关。因此,一审认定属还款并无不当。欧英全申诉称其未收到此款,与其特别代理人在原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欧英全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对欧英全是否收到王娅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全转账30000元的问题向原审法院陈述称“经与欧英全当庭电话核实,情况是:由于时间长了,可能是这样的,记不清楚了,但是是客观事实,支付是属实的”。由此可见,欧英全通过其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承认收到了王娅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全转账30000元的事实,也属于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将王娅向案外人汪顺惠转账76500元、向案外人黄纯全转账30000元确定为是欧英全实际收到了该两笔转账亦无不当。从欧英全2016年5月25日给王娅出具的收条上看,虽然王娅是签字同意王小飞代付的450000元中一半作为偿还本金,一半用作偿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仍应折抵为本金。因此,原审法院将该450000元中,按未还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为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由于申请人欧英全在本院再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8368.75元,由欧英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