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管洪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洪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洪向,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0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洪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洪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管洪向和被害人李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恋尚主题酒店”住宿,管洪向将李某手机拿走后,从李某的手机微信内转走人民币27100元。案发后,管洪向已将所窃取的钱款归还李某,并获得李某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洪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洪向以其没有在2016年12月30日从微信上转走李某的2900元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洪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管洪向与被盗主李某席表兄弟关系。2016年12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二人一同入住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恋尚主题酒店”401房间。当日9时许,被告人管洪向拿着李某的手机离开酒店,将李某的手机解锁后登陆李某的微信,从李某绑定微信账号的建行银行卡内转走人民币24200元。后李某起床发现手机不见。当日11时许,管洪向回到酒店,否认拿走李某的手机,李某调取酒店监控发现当日其入住该房间以来,除管洪向之外再没有他人进入该房间,遂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管洪向依然否认拿走李某的手机之事,李某便以手机不值钱为由,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随后,李某到建设银行的一ATM机插卡取钱,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返回酒店,管洪向如实交代了其拿走李某手机并转走现金的事实,并归还手机,同时用微信转账14200元还给李某,并承诺余额在三日内偿还,但因管洪向违反约定,李某多次电话联系管洪向未果于同年12月31日报警。破案后,管洪向已将所窃取的钱款如数归还李某,获得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31日10时50分,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六桥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李某(189××××3094)报警称:威宁自治县炉山镇李某卡内的钱被盗,请出警处理。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01月6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管洪向,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威宁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自治县东风镇黄泥村十一组。3、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个人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09日09时起,李某的微信有多次交易金额及微信转出记录,转出人民币共计24200元。4、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7日,李某收到管洪向还款15900元,李某对管洪向的行为给予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管洪向的刑事责任,同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撤案申请书,请求检察机关给予管洪向改过自新的机会。5、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证实,今收到管洪向还款15900元整,欠款已还清。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证实,2016年11月26日购买oppo手机,机身号码:803681034097418,购买成2799元。7、六桥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指挥中心出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09日13时22分,我所接到手机187××××9870报警称:在沿河西路“恋尚主题酒店”有人手机被盗,请求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报警人称手机也不值什么钱,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了,建议作情况掌握。8、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东风派出所在东风镇信用社将涉嫌盗窃的管洪向抓获,并将其移送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9、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7759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执行通知书、浙江省乔司监狱的假释告知书证实,管洪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止。10、赫章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及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管洪向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拘留,后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赫章县看守所于同日予以释放。11、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外出务工,侦查员多次联系要求进一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李某表示其在重庆市跑业务,工作忙、任务重、没有时间,不能到刑侦大队接受询问,若有需要可电话了解。12、被告人管洪向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李某从水城来威宁自治县,我是带李某考驾照的,之后,我们就在威宁自治县“梦幻巴黎”KTV喝酒唱歌,喝完酒后,李某就去开房,李某去开房后,我就和几个朋友一直喝酒到2016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之后,李某发了一个短信给我,说他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恋尚主题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叫我去和他一起住。之后,我就过去,进李某在酒店所开的房间睡觉。差不多9点左右,我就拿起李某的手机出去,我一个人出去开我和李某一起租赁停放在威宁自治县会展中心停车场的车,我到停车场后,车不见了,我联系我的朋友车在他那里没有?他说车在他那里的,之后我就走路回“恋尚主题酒店”,途中,我就用李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李某的微信号码就是他的手机号码,微信名称叫猎人。我的微信账号我记不清楚了,我的微信名称是我从网上复制的英文字母,我记不清楚是什么了。由于我知道李某的手机密码,我就解开李某的手机锁登他的微信,还有就是他的微信支付密码我也清楚的,因为平时我知道李某的微信是绑定他的银行卡的,所以我登陆李某的微信后,我就从他的微信号里面先转走一万元钱给水城的一个租赁行老板(我的一个朋友),租赁行老板叫“孟三红”。之后我又前前后后转走了他的两万多,总的34980元钱。除了还他的两万多,目前总的还有13000元没有还他(其中有3000元是李某之前借给我的)。因为我之前租车还差6000余元,其实是我和李某一起租赁的车,由于对方催款得很,所以我就用李某的微信转走李某的钱了。我和李某租车是李某叫我租的,李某叫我租赁来给他用的,费用是李某支付的,当时的租赁费用李某全部付清的,但只付清一天的费用。我从李某微信转账的目的是我们租车的时间超了二十多天,费用差不多8000余元,租赁车的老板打电话给我催账,我没有办法才从李某微信里面转账的。我从李某微信里面转账的时候李某是知情的,转账的前一天晚上我给李某讲过的。我没有转过2900元这笔账,我案发前倒是给李某借过3000元现金。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00时许,我和我的一个亲戚(管洪向)还有几个朋友从“梦幻巴黎”玩出来以后,因为我喝的酒有一点多了,所以我就去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沿河西路“恋尚主题酒店”开了一间房睡觉,房间号是401,在01时14分许,我收到管洪向发来的微信说:他没有住处,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恋尚主题酒店”的,我接着又发微信说:我开了一间双人间,就叫他过来一起住。到01时30分许,管洪向就到酒店房间了,来了他就睡觉了,到05时的时候因为我饿了我就出去吃东西了,我是在05时30分回到房间的,回到房间后我就睡觉了,到09时许,管洪向就起来出房间了,当时瞌睡太来了,我也没有问,在10时30分许,我起来的时候我就发现我放在枕头底下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跑到酒店前台用酒店的座机打我的电话,打了几次都没有人接,然后我就在那里等,到11时许,管洪向回来时我就问:“我的手机是不是你拿的?”他说:“不是”。我问了他几次,他死活不承认,我们就去看酒店的监控,看到在02时到12时许这段时间就只有管洪向一个人进出过我的房间,这时管洪向还是不承认拿了我的手机。于是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他还是没承认。我就说:“一部手机算了,才2000多元钱,大不了再买一个”。这时警察就说你不打算处理的话就签一个字,签完字后我就走了。我就想我取钱出来买一部手机,我到建设银行ATM机插卡进去取钱时,ATM机上显示我的余额不足,这时我才发现我卡内的钱不见了,好多钱也不知道,于是我又回到酒店,这时我看到管洪向也坐在那里,这时管洪向就叫我出来讲,于是我就跟着管洪向出来,然后他就承认是他拿了我的手机和钱,是管洪向用我的身份证信息绑定了他的微信账号,然后用他的微信把我卡内的钱转到他的微信里的,再接着他就把手机还给我。后我就查我的转账记录,发现我的卡被转出了34200元,接着管洪向用他的微信转了14200元给我,我就说还有,他说有10000元在我的微信里的他还没有提现,剩下的10000元在3天之内一分不少的还给我,但是到30日还没有还,在30日晚上23时40分的时候他又从我的卡内转走了2900元,期间我多次给他打电话他不接,于是到今天我就来报警了。他一共还欠我12900元。我能提供转账凭条。管洪向采取微信的方式转走我的钱的时候我不知情,管洪向什么时候把我的手机拿走的当时我也不清楚。管洪向从我的微信转走我的钱不是我叫他转走的。管洪向是偷偷把我的手机拿走,利用我的手机开始在我的微信里面转走15200元整,共转走15笔账,还有就是管洪向通过我的微信充值了一万元钱在我的微信上,但没有被转走,是在我的微信里面的,后来管洪向把手机给我后,管洪向把我的银行卡绑定在另外一个我不是很清楚是谁的微信号上转走9000元。后来管洪向又转走2900元,总的被转走37100元,其中有一万元管洪向充值在我微信上的,没有被提出转走,实际管洪向转走27100元。管洪向从开始转走我的钱的时候和拿走我的手机的时候管洪向一直没有给我讲过,我从来没有答应过他转走我的钱,都是我后来我怀疑是管洪向转走我的钱后,管洪向在我的逼问下才承认是他转走我的钱的。管洪向还我的手机是因为我手机不见,我报警后,我说我要立案,后来管洪向就拿给我了。我的手机是一部OPPORQS的,是一部银白色的手机。是2016年11月在威宁购买的,购买的时候价值2799元。我可以提供我的手机发票。我没有和管洪向租过车,我倒是知道管洪向当时开过一辆车,具体是他租的还是买的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和管洪向租过车。2016年10月底我曾借过3000元给管洪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第12项证据中被告人管洪向称其与李某共同租车,其从李某微信转账李某知情的该部分供述无相关证据佐证,第13项中李某称2016年12月30日23时40分,管洪向又通过微信从其的卡内转走人民币2900元的该部分陈述,被告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互为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管洪向盗窃一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洪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拿走李某的手机后解锁登陆李某的微信,秘密转走李某绑定微信账号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洪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管洪向盗窃李某人民币的数额不准确,应变更为24200元。对被告人管洪向提出的其没有在2016年12月30日从微信上转走李某的2900元的辩护意见,除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外,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印证管洪向转走李某的2900元的事实,故对管洪向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洪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洪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被盗款如数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洪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斌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